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道路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騎乘腳踏車尾隨獨自騎乘腳踏車遛狗之告訴人即9歲兒童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突襲觸摸其胸部後逃逸,告訴人遂於後追趕。至高雄縣○○鄉○○路與富隆街口時,告訴人因追趕未及而哭泣,適為路過之 簡志翁 所見,簡志翁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追捕,嗣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攔阻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715號卷所附96年
4月23日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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