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方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方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方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99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8日止,接續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恐嚇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犯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宋霈綦 發生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