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3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百壽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送達代收人 廖雅琳 顏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4日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向被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相關給付申請案,被告98年5月26日保國三字第09860461500號函,以原告所有土地非屬尚未徵收及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不符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不予發給。
原告於98年8月6日再檢附南投縣政府98年8月4日府工養字第09801646110號函等,申經被告98年8月31日保國三字第09860694730號函,以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扣除價額之規定,原告所有土地價值達5百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規定,仍不予發給(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審議,內政部以98年12月4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84260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價值達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規定,不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惟原告所有之土地不是供河川使用即是供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故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顯與同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且國民年金法第7條並未限定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即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但被告於給付時卻加以限制,亦有違平等原則。
(二)原審定認原告所有之南投市○○段485、489、794及84
6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13條之規定,為非都市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列為得扣除之項目,且認南投市○○段第115地號雖供道路使用,亦未出具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而為駁回之決定,顯係都市居民方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而鄉村居民則無此規定之適用,顯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三)國民年金法第7條與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不同,則可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卻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則人民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何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
5款將部份已投保者排除國民年金之適用,與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財產權之保障有違。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日,而無「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3,000元至死亡為止。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另依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示略以,依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
(二)經查,據南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485、489、794、846地號等
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適用扣除規定;又據原告所附南投縣政府98年8月4日府工養字第09801646110號函載,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之土地為道路使用,依上開函示,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縱扣除福順段11
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後,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以上,亦不符請領資格,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另原告所稱所有土地為供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乙節,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土地及房屋,端視申請人所有財產是否逾500萬元以上為判斷,並未區分其土地之利用情形、地目及有無被限制使用權,所有土地雖屬既成道路而使用權遭限制,但無礙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況法律亦未明文禁止買賣。又國民年金法第7條係屬納保資格之規定,而同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該法施行時年滿65歲之國民,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屬補充性社會福利措施,立法原則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配置及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而訂定,二者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均不相同,與平等原則無涉。另原告上述主張亦遞遭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7年11月14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8年8月31日保國三字第09860694730號函、內政部98年12月4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184260號審定書、行政院99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28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4條第7款、第8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三)查國民年金法第5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詎內政部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9年1月21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011497號函(行政院案卷第1頁參照)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9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528號訴願決定,應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