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被告之辯解論駁回下:
㈠被告具狀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當時係管理委員會開
會,與會者含被告及告訴人 陳國申 在內僅有八人,並非公然之情形;又被告所言係口頭禪,並未針對任何人,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且被告激動時口齒不清,外人顯難理解,自無公然侮辱之可能云云。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於其與告訴人二人
外,尚有其他委員六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出言侮辱告訴人,核其所為即屬公然侮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僅八人在場,即便侮辱告訴人亦非屬公然侮辱云云,顯屬誤解。
㈢再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國申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本人於案發時、地確曾說過:「操他媽的!」及「你去告啊!最多是罰我新臺幣五千元而已。」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申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四幀在卷可考,事證已甚顯然。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彭双煌 以證明案發當時之開會經過云云,經核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立坤已年逾五十,復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具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及經驗,理應深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不得逾越法律限制之界限,詎其捨此不為,竟於管理委員會開會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犯後復未坦白認罪,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