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5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紀桂銓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王素珍
朱美櫻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99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7年高考及格,於95年5月19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職務,經審定合格,歷至9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97年
5月20日轉任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助理設計師,嗣於98年7月21日調任港埠工程處技術員跨高級技術員工務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19級460薪點;再於98年12月17日轉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現職)。經被告於99年1月18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被告再於99年3月2日,採計原告97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年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1級,改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認其轉任現職係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應核敘薦任第
9職等,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7月21日調任交通部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技術員跨
高級技術員工務員,核敘高級技術員十九級460薪點,98年12月17日調任檢驗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核敘為7職等年功俸最高級6級。則依任用法第18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依同法第23條規定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應不得降敘。且原告在任職港務局之前(亦經銓敘審定)曾任職海巡署,業經銓審為九職等分析師,故依法雖調任低職等職務(98年12月17日任職),依法仍應銓審九職等,同時併計97年1月至98年12月2年年資(分別任職於海巡署與台中港務局)。
㈡依俸給法第12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給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系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原告轉任情形,即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規定之轉任情況,自始未有離職再任之情形,故不適用俸給法再任之規定。
㈢被告適用施行細則之規定,限制原告不得銓敘到9職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已經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的意旨。俸給法並無授權施行細則要制定有關轉任的辦法,則俸給法施行細則係無母法之授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的有關轉任的限制,俸給法並無相關的授權,故牴觸母法的規定。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作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的規定,須經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
㈣本件被告核駁原告重新銓審之聲請,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銓審案件,應再作成銓敘原告原薦任九職等之行政處分,並併計97年、98年二年年資。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98年年資應予計算,如原告無法再晉7職等年功俸,應補發乙個月年功俸額。
三、被告則以:㈠按任用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
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第4條之1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復查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準此,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間之調任,始有任用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公營事業(含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非屬任用法第18條規定之調任,如其曾經銓敘審有案之職等高於所轉任職務之最高列等,僅得按其銓敘審定之俸點,核敘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相當俸點之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又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高資低採,採計提敘俸級。
㈡原告於98年12月17日由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技術員跨高級技術
員工務員,轉任標檢局新竹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職務,其係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且轉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被告依俸給法第12條、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4條之1規定,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550俸點,核敘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相當俸點之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550俸點。嗣經標檢局新竹分局於法定期限內檢送原告曾任港務局服務證明書申請俸級變更前來,以高資得以低採並繳有同意證明,爰再依俸給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計其97年1月至97年12月計1年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年資優良之年資提敘1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案,尚無從採計於99年1月1日始生效之98年考成,且已核敘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最高級590俸點。至其98年考成,俟日後調任職務列等較高之職務,如合於俸給法第17條規定,尚得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其應適用任用法第18條規定,核敘薦任第九職等,並併計97年及98年2年年資,及無法再晉年功俸時應補發1個月年功俸,均洵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保訓會99年6月1日99公審決定字第01
68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應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95年5月19日曾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資訊處理職系分析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550俸點有案。至97年5月20日轉任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助理設計師,嗣於98年7月21日調任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技術員跨高級技術員工務員,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十九級460薪點有案。再於98年12月17日轉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經被告以99年1月18日部銓一字第099315628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550俸點有案,並再經被告以99年3月2日部銓一字第0993170826號函採計其97年1月至97年12月計1年年資提敘俸級1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案。原告不服,認其應適用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循序提起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5年5月25日部特三字第0952654143號函(原處分卷一頁14)、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服務證明書(同上卷一頁1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8年11月16日經標新人字第0980008737
0號令(同上卷二頁61)、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9年1月29日經標新人字第0990000879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同上卷一頁2)、被告99年3月2日部銓一字第0993170826號函在案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關於先位聲明:㈠任用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
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第3項)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4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6條規定為:「(一)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二)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三)職等分第1至第14職等,以第14職等為最高職等。(四)委任為第1至第5職等;薦任為第6至第9職等;簡任為第10至第14職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應指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而言。再依行為時俸給法第11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依上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俸給法第11條之規定仍敘原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之行政機關人員,先轉任不同任用法規之事業職務,再轉任行政機關職務者,應屬「離職後再任」,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其曾經銓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俸給法第11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㈡次按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
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同細則第15條規定:「(一)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按公務人員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是以,行政機關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就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依俸給法第27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本件適用各該細則,則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且係基於考量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本件得予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任用法第18條規定,其前經審定薦任第9職等,
任現職仍應銓敘審定為薦任第9職等,並併計97年、98年2年年資云云。惟按任用法第18條第1項係指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等職務,始仍以原職等任用,若係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則非屬同官等內調任職務,自無任用法第18條之適用。經查,原告曾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96年考績結果,自97年1月1日晉敘為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但原告並未持續在同官等內調任職務,而於97年5月20日轉任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助理設計師,嗣於98年7月21日調任港埠工程處技術員跨高級技術員工務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19級460薪點。按各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任用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此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採官等職等併立,其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有別,二者固同經銓敘部為任審核定,但任用制度不同,俸級結構有異。則原告自97年5月20日轉任交通部任職,已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具官等、職等公務人員。
㈣再按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依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有案之公務人員,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任用與敘俸,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先以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曾經依法銓敘合格資格,依任用法審定其任用資格後,再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審認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原告轉任現職前,原任臺中港務局工程處高級技術員跨高級技術員工務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於
98年12月17日轉任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
7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職務,自屬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第4條之1規定,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9職等本俸5級550俸點,核敘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相當俸點之俸級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被告再依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檢送原告曾任港務局服務證明書申請俸級變更,另依俸給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計其97年1月至97年12月計1年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年資優良之年資提敘1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案,合於前揭各規定,核無違誤。
㈤本件原告前經審定薦任第9職等,為任用法第6條之具官等
、職等公務人員;自97年5月20日轉任交通部任職,為公營事業人員,已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具官等、職等公務人員;至97年12月17日再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是以,原告任現職係自非同官等之轉任,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係再任公務人員,被告以其所任現職最高列等為薦任第7職等,爰得以其原敘有案之550俸點,自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起敘,並以其任現職之生效日期為98年12月17日,並無從採計於99年1月1日始生效之98年年終考成年資。再按俸給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僅得採其97年年終考成年資,提敘俸級1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原告主張其前經審定薦任第9職等,任現職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仍銓敘審定為薦任第9職,並應採97年1月至98年12月計2年年資提敘俸級,委不足採。
六、關於備位聲明:查原告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98年年資應予計算,如原告無法再晉7職等年功俸,應補發乙個月年功俸額。」查被告核敘原告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案,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補發乙個月年功俸額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本院訴請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就所請求被告為此行政處分,尚未經訴願(復審)前置程序,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
590俸點,採其97年1月至97年12月計1年年資,提敘1級,經核於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其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不合法,爰以較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