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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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8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17時50分許」;第13行「盤查,」之記載後,應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不諱,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暨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6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9146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晶狀物1包(毛重0.3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1幀在卷為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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