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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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243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關於車主資料部分得聲請到院閱卷,又本件車主為31年出生,女性,事故當時已78歲,設籍雲林縣水林縣,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並應提出事故當時確係由該名車主駕駛之證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 重小 字第 1243 號裁定(111.04.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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