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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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57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傅世豪

追加被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傅世豪臺南市○○區○○○路000號

追加被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傅世豪送達住所,然該址僅係追加被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休閒公司)之設立營業處所,傅世豪並未居住於該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該址圍傅世豪之住居所。而傅世豪現住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後雖追加被告春天休閒公司及陳靜瑩,然依前揭規定所示,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並不因其後之追加而使原無管轄權之取得管轄;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揆諸前揭意旨,亦應由臺南地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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