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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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勝賢於民國於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某處涼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前,因人車倒地為巡邏員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3至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3至24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勝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