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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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原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鵬
林家琪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貿智
被告 羅筱雯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位置之管線(直徑各為七公分、十二公分)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附圖(1)所示管線部分面積7.42平方公尺,管線清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附圖(2)所示水泥部分面積7.42平方公尺,清除完成恢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委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測量後,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湖地政民國110年9月7日新測地測字第110230040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17.7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刨除、清理騰空以及如附圖所示直徑各7公分、12公分之管線拆除騰空後,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即於其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水泥(面積17.71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設置管線(直徑分別為7公分、12公分,下稱系爭管線),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二、原告係於109年3月4日始購買系爭土地,在系爭管線設置斯時既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異議;況系爭管線於原告購地時,已部分拆除,可見原所有權人應未同意設置。
三、系爭房屋原為二層樓之建物,第三層乃違法增建,而該層增建可得利用原排水設施進行排水,亦即在二、三樓之樓板鑿洞(俗稱洗洞),使第三層管線穿過並銜接第二層管線,然其卻捨此不為反於屋外另設明管,並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顯非合理。此外,被告對於系爭管線為何非得通過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說明與舉證,其以民法第779、786條所為之抗辯,顯欠妥適。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17.7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刨除、清理騰空以及如附圖所示直徑各7公分、12公分之管線拆除騰空後,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9年4月1日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上之系爭管線為前屋主所設,存在多年,且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作為糞管、水管、汙水管等民生排水設施之用,被告僅有加以修補遭破壞之一樓至地面部分管線而已,並非增設。而原告之前手身為當地人士,長年來對管線未有爭議,顯有同意之意思實現。再者,系爭管線係單純附合存在系爭房屋上,僅因需順勢而下故單純存在地面上方之現狀而已;加以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且系爭管線僅寬5吋,占用面積甚小,並未對系爭土地造成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
二、退步言之,系爭管線縱有妨害原告所有權情事,惟該等管線係屋主所設之民生排水設施,且附合於系爭房屋上,非位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極小,甚至連87年8、9月間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顯示經界位置,亦認定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所屬之土地範圍內,足徵被告係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管線,符告民法第779、786條規定,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因相鄰關係而合理限縮其效力。另系爭管線係作為汙水處理及糞管之用,因而置於建物本體內或屋外以明管方式為之,避免管線破損致無法立即遏制之後果,倘將管線移至建物內,所需費用粗估高達11萬元,工程浩大、施工繁雜,且有使屋齡40餘年之系爭房屋倒塌之虞。
三、此外,原告之前手明知系爭管線之存在而未爭執,有同意之意思,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及其所受之妨害甚小,反觀被告須因此拆除系爭房屋之壁面及樑柱,嚴重危害建物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復亦喪失民生排水設施之使用功能,兩者相較,顯見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原告要求拆除系爭管線,顯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水泥、⊕位置設置系爭管線,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湖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占用情節為真實。而被告固同意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惟否認系爭管線有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設置系爭管線,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刨除水泥、拆除系爭管線,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管線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本件有民法第779、78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三、經查,檢視被告上開關於有經所有權人同意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長年未對系爭管線之存在表示異議為據。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乙情,即推認有同意使用情事,於法已屬無據。遑論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89-91頁),可知系爭管線之長度原僅自系爭房屋3樓至1樓頂,而未接觸地面,被告事後始將管線新設延長至1樓地面;加以被告自承系爭管線自地面起至一樓頂之舊有部分,係遭相鄰建物之建商拆除等語(見卷第63頁),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管線之無權占有事實,是否全無異議,亦屬有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諸如書面同意書、證人之證詞等證據為證,徒空言抗辯,自無從信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線係作為汙水處理及糞管之用,有民法第779、78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係針對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過水權所作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係設置管線通過他人土地情形迥異,自無從適用之。再者,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即以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其要件。而查,細觀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見卷第57-58、120頁),可知系爭房屋原為二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被告自承該建物1樓原即有一間含馬桶之廁所,建物下方為化糞池等語(見卷第258頁),則位於系爭房屋增建3樓之廁所,本可利用原管線設施進行排放,亦即透過在室內樓板鑿洞之方式,將3樓廁所之管線銜接至1、2樓原有管線,以達排放目的,非必得通過系爭土地而在屋外另設明管始能為之,參以以上開方式設置管線所需耗費之金額,經估價為1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卷第206頁),所需費用亦未過鉅,難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要求拆除系爭管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原告請排除侵害之結果,將使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管線,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告占用純為私益,而無為公益之存在,是原告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六、被告雖末辯稱系爭管線係附合在系爭房屋上,僅因需順勢而下故單純存在地面上方,管線直徑又小,對雜草叢生之系爭土地不造成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管線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對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影響原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不因系爭管線是否附著於建物上,抑或系爭土地之現狀為空地而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本件不構成權利濫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71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以及將如附圖所示⊕位置(直徑各7公分、12公分)之管線拆除後,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