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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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232號

原告 王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EVADELIANA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EVADELIANA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EVADELIANA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EVADELIANA」,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然並未提出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采錡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 重小 字第 1232 號裁定(111.04.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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