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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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巫猛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1年3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1年3月26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