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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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8號
原告 麥佳軒
被告 陳薇筑
訴訟代理人 陳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進入該路口,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亦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病嚴重發作(雙向情緒障礙症加身心失眠症),造成不斷增藥,原告車輛因而嚴重受損及車價跌落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①車輛修復損害:新臺幣(下同)103,900元+18,000元。②車價跌落12萬元。③工作薪資損害11萬元。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卷第29-1頁、第147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偵字第6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仍以之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已至於多次調解失敗,原告請求精神損害無理由;對原告主張修理費用支出103,900元部分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進入該路口,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110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卷證資料無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以至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甚明,且原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自陳確闖越紅燈之事實(刑事110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卷內89頁背面筆錄),是兩造當時對向行駛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事故,堪認兩造確實均有違規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兩造均闖紅燈之情節,認兩造各應負1/2過失比例責任為合理,並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損害103,900元+18,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之修繕費用103,900元加18,000元,被告就其中103,900元部分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維修單為證,其中零件60,100元、工資43,800元,有估價單可證(卷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卷第147頁背面筆錄),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即有理由;惟原告另請求18,0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明,僅陳稱是其他零件損害(同上筆錄),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僅在103,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惟系爭自小客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不用計算折舊並無理由;系爭自小客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卷第29-1),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8月,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100÷(5+1)≒1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100-10,017)×1/5×(4+11/12)≒49,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100-49,249=10,851】,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43,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必要費用為54,651元(計算式:10,851+43,800=54,65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跌落12萬元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自小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車價跌落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自陳系爭自小客已出賣了無法證明(卷第147頁背面筆錄),而自用小客車因個人使用習慣及使用次數、里數等狀況,及車禍時撞擊程度不同等情況,尚難認因車禍發生而必受有車輛價值跌落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實因而受有車輛跌落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3.工作薪資損害1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①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有損害之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精神病嚴重發作(雙向情緒障礙症加身心失眠症),造成不斷增藥等傷害;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刑事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中度。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狀況於本院門診就診超過一年半以上,在109年8月自述有車禍事件後,在壓力之下病情加重,有情緒、睡眠等症狀,需藥物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可知告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其上記載「在壓力之下病情加重,有情緒、睡眠等症狀」亦僅為告訴人所「自述」,況衡諸精神疾病加重之原因眾多,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精神疾病加重係因本次車禍所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參(卷第65-73頁),原告雖主張不斷增藥,惟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③況參酌一般社會常情,車禍事故中車輛受到撞擊,通常會伴隨板金凹陷、變形之車損情形,其程度雖因車體材質而有異同,然仍可自其凹陷、變形程度,推估撞擊當下之車速與力道,本件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警詢自陳,系爭自小客係擬左轉進入文橫二路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自小客主要係右前車門鈑金凹陷,並未傷及車體主結構,亦有刑事警卷現場照片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646102號偵查卷內照片),足認車禍撞擊程度尚非嚴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足以對原告之身體外型或生理機能造成心理傷害即有疑義,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通常情形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係與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撞擊而有何身體或心理傷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害1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4,651元,再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7,326元(計算式:54,651÷2=27,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部分勝訴,因認訴訟費用至少為1,000元,故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