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苓瑋
被告 毛君葆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1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6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
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9
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