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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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15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苓瑋

莊翠華

被告 毛君葆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簡字第1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6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0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

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9

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條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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