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怡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他人」;第6行「於同年月8日前之某時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6日某時」;第7行至第8行「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宅急便郵寄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輾轉取得周怡汝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 許文菁 等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提款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之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5名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5名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5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9,40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否認已收取報酬,亦未查得被告曾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堪信被告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教育程度不低,尚未就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未婚,亦無子女,暨檢察官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亦認為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被告自承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原承諾每月給付其2至3萬元,但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