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曾盈誠
林晏岑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盈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積欠其債務,原告調查知其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君,其等顯係意圖脫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登記之關係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盈誠,下稱鉅鋒公司)邀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自106年3月26日起,鉅鋒公司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原告與鉅鋒公司、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6年3月26日止尚欠本金3,540,50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又鉅鋒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之退票張數達20張,金額計4,665,979元,且於106年2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要求全數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被告曾盈誠將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林晏岑將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陳雅君。然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陳雅君乃被告之近親,渠等係為避免被告曾盈誠、林晏岑因債務問題,致其持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87倏第1項規定,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曾盈誠、林晏岑請求被告陳雅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曾盈誠、陳雅君等二人間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4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林晏岑、陳雅君等二人間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4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3、被告陳雅君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16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於被告曾盈誠與林晏岑名下。
4、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晏岑、陳雅君:伊等確實係為真買賣行為,均透過仲介代辦相關事宜,亦有交付價金、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行為,此有存款證明、買賣雙方專戶資料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伊等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曾盈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鉅鋒公司曾邀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迄至106年3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540,500元、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而鉅鋒公司因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原告與鉅鋒公司、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要求全數清償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另鉅鋒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因支票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之退票張數達20張,金額合計4,665,979元,業於106年2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掛號信回執等可證(本院卷第43-62頁),核屬為真。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盈誠所有,其於106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君。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林晏岑所有,其於106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君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75-87頁),亦屬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查原告係以「上述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登記」云云。則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就此自承無法證明(本院卷第162頁)。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係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而為交易,其價金亦經履約保證而交付,此有被告陳雅君之存摺影本、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表、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17-147頁),堪信被告間就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確有真實金錢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113、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無效,被告陳雅君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上述買賣登記,並分別回復為被告曾盈誠、林晏岑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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