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吳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上訴人 吳漢深
吳蔡 金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 陳英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漢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英灼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 蔡金葉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漢深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陳英灼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 吳蔡金葉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吳漢深、陳英灼、吳蔡金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漢深、陳英灼、吳蔡金葉如分別以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瑞榮 (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歿)為夫妻,被上訴人吳漢深為上訴人長子,被上訴人吳蔡金葉為吳漢深之配偶,被上訴人陳英灼為上訴人之女婿。吳瑞榮生前因擔憂銀行有倒閉風險,為分散風險將存款分別借用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下合稱吳漢深等3人)名義在陽信銀行存放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則由吳瑞榮自己保管。 嗣吳瑞榮 於102年6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存款歸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吳瑞榮於過世前亦曾在上訴人、吳漢深及其他子女面前告知上情。嗣吳瑞榮過世後,上訴人持已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定期存單前往陽信銀行領款,因吳漢深向該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並更換存摺、印鑑章且領取該20萬元定期存款,陽信銀行人員因而將上訴人所持之定期存單收回。另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持吳蔡金葉名義之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印鑑章前往陽信銀行,欲領取到期之定期存款50萬元,亦因吳蔡金葉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並更換存摺、印鑑章,致無法領取。而陳英灼亦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遺失更換存摺,並將上開定期存款金額領走。上開存款係上訴人所有,吳漢深等3人並無管理及處分權,渠等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及領取定期存款之行為均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已向吳漢深等3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吳漢深等3人自應將已領取之定期存款301萬元、1,017,433元、500,000元返還上訴人。迭經上訴人催討,吳漢深等3人仍拒不返還,爰再以起訴狀送達為向吳漢深等3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吳漢深應給付上訴人3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英灼應給付上訴人1,017,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蔡金葉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吳漢深、吳蔡金葉以:伊因父親即吳瑞榮於98年間罹患癌症
,乃將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提供予吳瑞榮作為醫療費之用,並非贈與吳瑞榮,且上開定存單未向銀行解約,自不生金錢交付之效力,若認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以原審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伊係於吳瑞榮死亡後,找不到系爭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而向銀行申請換發。再者,上訴人主張吳瑞榮借用伊名義存放於銀行之存款,為法律所禁止事項,且上訴人住所附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達8家以上,上訴人主張因避險而借用伊帳戶,顯不符常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英灼則以:伊將銀行存摺、定存單放在上訴人住處,係將
存摺與印章分開放以避免失竊遭盜領,實際處分、管理使用仍由自己掌控,伊與吳瑞榮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吳瑞榮借用伊名義存放於銀行之存款,為法律所禁止事項,且上訴人住所附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達8家以上,上訴人主張因避險而借用伊帳戶,顯不符常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吳漢深、吳蔡金葉於吳瑞榮死亡後,已向陽信銀行申請換發存摺、印鑑章及存款單。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吳瑞榮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放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有關吳瑞榮生前就現金之處理方式,依證人 吳漢貞 即上
訴人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102年6、7月間父親生病,伊要載他去診所時,在車上吳瑞榮告訴伊一些存摺、定期存單放在媽媽那裡,要給媽媽用。有跟伊說用大哥、阿嫂、姐、母親的名義存摺、定期單、印章交給媽媽,並說要給媽媽用的,後來吳瑞榮身體狀況更糟,只能躺在床上有再跟伊說一遍,過世前10幾天,有跟媽媽及兄姐4人講,是陸續到房間說的。父親沒有用伊的名義存款,因為伊比較會花錢。102年吳瑞榮過世後,媽媽才跟伊說存款存在哪些銀行。父親沒有拿定期單給伊看,只說一些存摺、定期單交給媽媽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另證人 吳仙合 即吳瑞榮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台南,上訴人是伊大嫂。伊在102年的清明節來高雄哥哥住處,吳瑞榮有跟伊說,有些定期存款的存摺、定期存單放在伊嫂嫂那裡,這些存摺的錢用他們兒女及媳婦的名義寄存,但這些錢是要給嫂嫂用的,等嫂嫂過世之後,如有剩下的再給他們子女分。有提到寄存女婿名義下的帳戶,沒有提到那個銀行,吳瑞榮沒有拿存摺、定期存單給伊看,只是用說的。也沒有跟伊說幾張或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瑞榮生前有將存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放。至證人 吳美麗 即上訴人之女雖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為何上訴人持有吳漢深之存款、印章;當初父親罹患癌症,醫療費不是健保給付,伊當時說就診醫藥費由伊來出,後來吳漢深知道後,認為這筆費用滿大,不應該由伊來負擔,哥哥就說,要把他那些積蓄拿出來用,大家一起分擔父親醫療費;父親過世前後,父親沒有提過將其他兄弟的定期存款交給媽媽;吳漢深98年時候有跟伊說將系爭存款存摺及印章交給父親;爸爸及吳漢深都有跟伊提吳漢深有將存摺交給吳瑞榮,時間不記得;清明節當時奶奶住院,父親通知叔叔來看奶奶,叔叔先到父親家,伊事後才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36頁至第239頁)。惟依證人吳美麗之證述,其雖曾聽聞吳漢深有將存摺等物交給吳瑞榮,但對於其間就往來款項是否有借名關係,則未能證明,且其於清明節時又晚於吳仙合至吳瑞榮家,就吳瑞榮有無向吳仙合提及借名一事亦未能證明,是此均未能採為有利於吳漢深之判斷。綜上證人所述,吳瑞榮生前取得被上訴人之存摺、存單、印章等物,吳漢深縱曾有供支付醫療費用之意,但應僅限於吳漢深原已存入之金額,至事前、事後吳瑞榮於持有期間自行存入之金額,應非吳漢深或證人吳美麗所稱欲供吳瑞榮醫療使用之款項,而係如證人吳仙合所證,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存放款項可明。
⑵附表編號1、2所示名義人為吳漢深,均為40萬元之存款
,其原始存款日均係於100年12月5日,係由上訴人陽信銀行之帳戶轉出80萬元至吳漢深陽信銀行之帳戶,再自吳漢深之帳戶轉存定存,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6年2月9日陽信前鎮字第10600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第285頁、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4頁),是可知該二次存款之款項來源均係自上訴人之帳戶。附表編號7所示名義人為吳漢深之35萬元存款,其資金係自吳瑞榮陽信銀行帳戶轉出35萬元至吳漢深銀信銀行帳戶,再自吳漢深帳戶轉出,此亦有上揭陽信銀行函、客戶對帳單列印(本院卷第285頁、原審卷二第44頁)。另附表編號6所示名義人為吳漢深之40萬元存款,依陽信銀行所檢送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條,雖係由吳漢深於100年1月
7日存入(本院卷第88頁),惟觀之吳漢深陽信銀行之存摺於100年1月7日前後並無相當款項之提領記錄,且該當時之存款餘額約僅20餘萬元,此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5年4月6日以陽信前鎮字第105003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外放),但100年1月7日吳瑞榮陽信銀行之帳戶卻有提領40萬元之記錄,此亦有吳瑞榮之帳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43頁),是可認該存款資金應係來自吳瑞榮。又附表編號8所示名義人為吳漢深之20萬元之存款,係以現金存入,此有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惟存入之100年5月20日,吳漢深之陽信銀行帳戶並無相當款項提領記錄,而吳瑞榮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於當日有提領20萬元之記錄,此有該銀行104年4月9日高銀多密字第104000001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頁、第21頁),是該筆存款亦應係吳瑞榮所存。再者,附表編號3、4、5、9、10之60萬元、50萬元、20萬元、21萬元、20萬元存款,雖係以吳漢深之名義存入,惟其第一次存款期間分別為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日、99年12月3日、98年4月21日、98年9月18日,此有取款條、存款憑條、存款存單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而有關吳漢深之陽信銀行帳簿,上訴人主張自86年開戶迄吳瑞榮過世前,均由吳瑞榮持有,並提出歷年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第46頁),雖為吳漢深所否認。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幾僅供定期存款及轉入利息之用,並無其他日常性之提領或扣款,此亦有該明細附卷可參(外放)。且上開存摺、印章、存單本均由上訴人持有,吳漢深亦不否認於92年間之取款憑條係由吳瑞榮填寫(原審卷二第243頁)。
且依證人吳美麗所證,吳漢深陽信銀行之帳戶於98年間已交給吳瑞榮使用、提領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第
239頁)。顯見上開帳戶於92年間即曾由吳瑞榮持有使用,且至少於98年間,即專供吳瑞榮持有使用,另依該帳戶內之存、提款明細,僅有定期利息存入及提領轉存定期存款之情,則該帳戶於98年至99年間既已由吳瑞榮持有使用,則該期間於該帳戶所進出之款項,亦應可認係吳瑞榮所存、提,而上開5筆款項既係於98年、99年間所存,亦足認係吳瑞榮所存。綜上,附表編號1至10之存款,應均係吳瑞榮所存。
⑶另附表編號13名義人為陳英灼之存款10萬元,其係自95
年12月25日開始存款,其款項係自吳瑞榮帳戶取款轉帳存入,此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函、取款條、存款憑條足參(本院卷第242頁、第79頁、第83頁),是此部分亦可證其款項係來自於吳瑞榮。至編號11、12之存款50萬元、417,433元係陳英灼於94年12月1日存入現金90萬元,加計利息後轉存,此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6年2月9日陽信前鎮字第1060003號函足憑,而吳瑞榮並未有存款至陳英灼帳戶之情,且該帳戶之印章亦由陳英灼保管中,是此部分之資金尚難認與吳瑞榮有關。
⑷再者,附表編號14吳蔡金葉之存款50萬元,係自98年4
月15日開始存款,其款項係由上訴人存入,此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函、存款憑條足憑(本院卷第79頁、第160頁)。而觀諸吳蔡金葉之存摺、印章、定存單本由上訴人持有,係吳蔡金葉向陽信銀行稱遺失換發而取得,又吳蔡金葉於102年8月25日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予陽信銀行以供聯絡定期存單到期事宜,且陽信銀行亦將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寄送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即上訴人之電話、住所地),此亦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4年7月22日陽信前鎮字第1040062號函足參(原審卷二第110頁)。是足認上開定存單應係由上訴人所占有,從而,該款項係由上訴人存入,印章、存單又係由上訴人持有,故上開存款亦足認係上訴人所有。
⑸綜上所述,吳瑞榮於生前既已持有吳漢深之帳戶,且自
98年至100年間或曾存入大筆款項,或存入款項轉存成系爭存款之情,另附表編號13陳英灼之存款係由吳瑞榮存入,編號14吳蔡金葉50萬元之存款則係由上訴人存入。又經證人吳漢貞、吳仙合所證,曾聽吳瑞榮表示有借被上訴人名義存款之事實,是足認吳瑞榮就系爭存款(編號11、12除外)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亦持有上訴人、吳瑞榮之存單、存摺、印章,不得以持有之事實行為,而謂有借名登記之行為,且吳瑞榮無借名之必要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吳瑞榮非僅有持有存單、印章之事實,尚有存入款項之行為,而吳瑞榮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持有上訴人及吳瑞榮之印章等,純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
權,請求吳漢深等3人返還,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如前所述,吳瑞榮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10、13、14所示存款,存有借名關係,而吳瑞榮已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向吳漢深等3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吳漢深給付301萬元(編號1至10);陳英灼給付10萬元(編號13);吳蔡金葉給付50萬元(編號14),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7月1日、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附表編號11、12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瑞榮與陳英灼間亦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應認該部分之存款為陳英灼所有,上訴人非系爭存款之所有人,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陳英灼返還,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吳漢深、陳英灼、吳蔡金葉分別給付301萬元、10萬元、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
7月1日、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存款種類│存款人│金額│起迄│││││││單位:│日期│││││││新臺幣││├──┼──────┼─────────┼─────┼────┼───┼────────┤│1.│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400000│101年12月5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2月5日止│├──┼──────┼─────────┼─────┼────┼───┼────────┤│2.│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400000│101年12月5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2月5日止│├──┼──────┼─────────┼─────┼────┼───┼────────┤│3.│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600000│101年11月26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1月26日止│├──┼──────┼─────────┼─────┼────┼───┼────────┤│4.│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50000│101年12月3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2月3日止│├──┼──────┼─────────┼─────┼────┼───┼────────┤│5.│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200000│101年12月3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2月3日止│├──┼──────┼─────────┼─────┼────┼───┼────────┤│6.│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400000│102年1月7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3年1月7日止│├──┼──────┼─────────┼─────┼────┼───┼────────┤││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350000│102年4月22日起││7.││-0000000│蓄存款存單│││103年4月22日止│├──┼──────┼─────────┼─────┼────┼───┼────────┤││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200000│102年5月20日起││8.││-0000000│蓄存款存單│││103年5月20日止│├──┼──────┼─────────┼─────┼────┼───┼────────┤│9.│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210000│102年5月21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3年5月21日止│├──┼──────┼─────────┼─────┼────┼───┼────────┤│10.│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吳漢深│200000│101年12月3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2月3日止│├──┼──────┼─────────┼─────┼────┼───┼────────┤│11.│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陳英灼│500000│101年12月1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2月1日止│├──┼──────┼─────────┼─────┼────┼───┼────────┤│12.│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陳英灼│417433│101年12月1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2月1日止│├──┼──────┼─────────┼─────┼────┼───┼────────┤│13.│陽信商業銀行│0911:000000000│存本取息儲│陳英灼│100000│101年12月25日起││││-0000000│蓄存款存單│││102年12月25日止│├──┼──────┼─────────┼─────┼────┼───┼────────┤│14.│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吳蔡金葉│500000│98年4月15日起││││││││103年4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