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沿基隆市溪頭街往堵南街方向行駛
」更正為「沿基隆市堵南街往中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之「而直接由路口之網狀線穿越道
路」補充為「而直接由堵南街與大德路口之檳榔攤橫向穿越堵南街」。
㈢證據部分補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基隆市堵南街與大德路交岔路口甚為寬廣,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道路設有路燈、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且告訴人 楊濟溶 係步行穿越堵南街,移動速度非快,是被告許峯銘未發現告訴人已步行至車前,仍持續駕車前行,致其所駕汽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向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警察接獲報案前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
,在場之被告即當場向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第17頁),核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右側被告行向之來車以避免危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宜苛責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106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第3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被告 許峯銘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峯銘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溪頭街往堵南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堵南街、大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楊濟溶,亦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由路口之網狀線穿越道路,致許峯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與楊濟溶發生撞擊,致楊濟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擦傷、雙下肢挫傷、右肩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許峯銘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濟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峯銘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楊濟溶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A柱擋到,伊看不到楊濟溶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濟溶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肇事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