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鴻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2千元折算1日,於法尚屬適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足見毫無履行債務之誠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鴻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國鴻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搭載乘客 林許麗華 ,沿高雄市○○區○○○路汽車道(下簡稱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待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適 陳忠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北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李國鴻之上開計程車右前車頭遂與陳忠傑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陳忠傑人車倒地,致陳忠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加上唇撕裂傷共1x10公分、下巴撕裂傷1x3公分、左鼻皮膚缺損1x1公分、牙齒挫傷(即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震顫、左下正中門牙牙冠至牙根部分斷裂)等傷害。
李國鴻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忠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52頁)。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計程車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傑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在綠色左轉箭頭亮起時才駕車左轉,有乘客林許麗華可以作證,是對方闖紅燈過來,監視器畫面中出現的計程車不是我的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證人即乘客林許麗華,沿成功北路汽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證人陳忠傑騎乘前揭機車,沿成功北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右前車頭遂與證人陳忠傑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證人陳忠傑人車倒地,致證人陳忠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加上唇撕裂傷共1x10公分、下巴撕裂傷1x3公分、左鼻皮膚缺損1x1公分、牙齒挫傷(即右上及左上正中門牙震顫、左下正中門牙牙冠至牙根部分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2頁),並經證人陳忠傑(見警卷第7、8、10至15頁,偵一卷第16頁)、證人林許麗華(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述明確,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3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4年4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2、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42至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49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規劃24小時三色管制運作,第1時相為成功北路南北向直行,北往南機慢車道為直行右轉4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南往北為直行箭頭綠燈,北往南汽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北往南機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2時相為鐵道北路東往西,成功北路南往北左轉16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鐵道北路東往西圓頭綠燈,成功北路南往北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鐵道北路西往東,成功北路北往南汽車道右轉41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鐵道北路西往東圓頭綠燈,成功北路北往南汽車道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德松路西南往東北向、成功北路北往南汽車道右轉18秒:德松路西南往東北向圓頭綠燈,成功北路北往南汽車道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35986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區○○○路、鐵道北路時制圖1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為憑。又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交岔路口之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有3快車道及1慢車道,內1、2快車道為直行箭頭指示車輛往成功北路(南)方向行駛,外1快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指示車輛往鐵道北路(西)方向行駛,汽車用路人欲往鐵道北路(西)方向,需在外1快車道即右轉專用車道停止線前停等,俟行車管制號誌之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可右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5年5月26日三工交資字第105005636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5年5月20日三工高雄字第1050054187號函影本1份暨檢附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現場照片影本5張(見本院卷第43、46至48頁)存卷可考。可認肇事路口成功北路南北向車道,於肇事時間,其行車管制號誌規劃、車道設置及車輛行進情形如下: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該車道車輛可以直行及右轉時,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汽車道呈直行箭頭綠燈,該車道汽車可以直行,但右轉專用汽車道車輛應在停止線前停止,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則除左轉專用汽車道車輛應在停止線前停止之外,其餘汽車道、機慢車道均呈直行箭頭綠燈,車輛可以直行;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除左轉專用汽車道之車輛可以左轉之外,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含直行汽車道、右轉專用汽車道及機慢車道,均呈紅燈)及由南往北方向(含直行汽車道、機慢車道)車輛均應在停止線前停止;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除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專用汽車道之車輛可以右轉之外,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含直行汽車道、機慢車道)及由南往北方向(含直行汽車道、左轉專用汽車道及機慢車道,均呈紅燈)車輛均應在停止線前停止。
2.本件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影本1份(見警卷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1、1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15頁)所示,肇事路口成功北路南北向車道,於肇事時間,其行車管制號誌按規劃正常運行,車道設置及車輛行進情形亦如本院前述之認定運作,而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即勘驗筆錄中之甲車,並經被告當庭確認)係於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0秒許,出現在肇事路口並停在路口(已越過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各車道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此時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專用汽車道車輛停止在停止線前,俟於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10秒許,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仍呈直行箭頭綠燈之際,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即起步緩緩左轉,復於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17秒許加速左轉,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後方有另1台貨車緊跟著左轉,證人陳忠傑之前揭機車(即勘驗筆錄中之乙車,並經證人陳忠傑當庭確認),則於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20秒許,沿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未減速駛入肇事路口,嗣緊跟著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左轉的貨車,於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30秒許,停車後再開,應係遇到突發狀況,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則於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32秒許呈紅燈,再於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34秒許呈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本件既經被告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時當庭確認,則被告此部分辯稱監視器所拍攝到肇事計程車非其駕駛等語,自與事實不符。故依被告之上開計程車、證人陳忠傑之前揭機車各自出現之時間、位置、行車方向、其他車輛有停車再開、肇事路口成功北路南北向車道行車管制號誌之運行、車道設置及車輛行進情形等情節綜合判斷,被告應係自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0秒許起,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呈直行箭頭綠燈時,即駕駛上開計程車,未等待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亮起,逕自從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專用汽車道駛入肇事路口後左轉,遂與證人陳忠傑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頁)可憑,依其職業駕駛人之智識及20餘年之行車經驗(見偵二卷1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4、25頁)亦同此認定。且證人陳忠傑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證人林許麗華固證稱:當時我搭李國鴻的計程車坐在副駕駛座,李國鴻是等綠色左轉箭頭燈亮起才轉過去的,我當時看到的號誌燈最左邊是亮紅燈,紅燈的隔壁是亮綠色左轉箭頭燈,綠色左轉箭頭燈的隔壁還有2顆燈沒有亮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當庭手繪燈號圖
1紙(見本院卷第65頁)供參。惟證人林許麗華自承:車禍發生之後,直到104年9月28日的前幾天,李國鴻找我到警局作證,我才於104年9月28日,在警局第1次說出我當時看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件車禍肇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時距證人林許麗華於104年9月28日於警詢中作證,已逾6個月以上,迄證人林許麗華於105年6月22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更相隔將近1年3個月之久,證人林許麗華竟仍能清楚記憶明白陳述被告係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才駕車左轉,此實與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有違。另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35986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區○○○路、鐵道北路時制圖1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所示,肇事路口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橫排4顆燈號,燈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顯與證人林許麗華前揭證述及當庭手繪燈號圖1紙所呈現者有異,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合理懷疑。是證人林許麗華前揭證述除與經驗法則不符之外,亦存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係自104年3月25日13時26分0秒許起,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呈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駕車左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際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規劃為第1時相(即成功北路南北向直行,北往南機慢車道為直行右轉4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南往北為直行箭頭綠燈,北往南汽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北往南機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證人陳忠傑騎乘前揭機車,沿成功北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應呈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可以直行及右轉。故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係證人陳忠傑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肇事等語,應非可採。
5.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逕自駕車左轉,遂與證人陳忠傑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證人陳忠傑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48頁)附卷可考。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陳忠傑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證人陳忠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未見悔意,並綜合考量證人陳忠傑之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陳忠傑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無家人需扶養(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6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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