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祥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祥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小菜及啤酒、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服務利益,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祥勤所為,就其詐取小菜及啤酒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詐得女服務生所為服務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進行詐取小菜、啤酒及店家服務等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固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所謂從一重處斷,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查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1,100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情節之詐欺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2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及利益,復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共為2,700元,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小菜及啤酒,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及扣案,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服務利益,性質上則無從扣案,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事實上均無從宣告沒收,仍應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1號被告江祥勤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祥勤曾於民國101年、104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僅有新臺幣7、800元,並無足夠資力可支付超過餐飲與店家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於106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迄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2樓「嘉年華卡拉OK」內,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臺灣啤酒酒10瓶、桌面小菜300元及服務(含桌面服務小姐4名共1,600元),總計消費2,700元,致該店負責人 曾寶猜 陷於錯誤,誤以為江祥勤有給付消費金額之真意,而提供上開飲食及服務。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曾寶猜要求江祥勤結帳,江祥勤表示身上錢不夠,曾寶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寶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祥勤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猜警詢之證述。
(三)消費清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嘉年華卡拉OK」點用餐飲,並使用店內所提供清潔及小姐服務,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有多次類似犯行,有本署列印之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貴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2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等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消費上開物品與服務已滅失或性質上無從沒收而屬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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