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鵬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鵬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述犯罪時間,分別更正為「104年11月14日23時許、同年月15日23時41分許」,並應增加「被告洪鵬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係便利商店職員,負責收取並保管營業所得,故其所收取交易款項,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佔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揭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能憑此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卻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但為謀私益,即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金錢,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尚有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犯行之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侵占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被害人6千元,業經該超商店長 游沛怡 證述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仍保有犯罪所得14,000元,未據扣案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洪鵬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鵬凱前因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基隆市○○○○街000號OK便利商店之夜班店員,負責當日夜間10時至次日上午7時之販售業務與現金保管交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洪鵬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10時7分,與同年月15日下午10時48分許,分別將其負責保管之便利商店內收銀機內之營業收入,數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與7,000元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店長游沛怡發現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鵬凱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游沛怡於警詢與偵訊│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事│││中之結證│後允諾返回卻未依約返還等││││事實。│├──┼───────────┼────────────┤│3│證人 蕭雅芬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與查詢之││││經過。│├──┼───────────┼────────────┤│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下手侵占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侵占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占共2萬元之現金,並未歸還被害人且已用於清償賭債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