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見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佰貳拾點壹肆公克)暨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膠帶貳條,沒收。
事實
一、謝見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運輸。其於民國
106年2月22日或2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仔 」、「 敏仔 」、「祥仔」等成年男子之委託,約由其持「福仔」等人給予之購毒資金自金門地區搭機前來高雄地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運回金門地區交予「福仔」等人,並約定如運輸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地區,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報酬(往返機票費用及生活花用內含),而謝見興於收受包含報酬在內之購毒資金後,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24日自金門地區搭機前來高雄地區,在高雄地區某處以1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後,持往其不知情之前妻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加以分裝,並依前述約定抽取上開購毒資金中之3萬元作為報酬。後於同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謝見興將分裝成6包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前妻上址住處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當日上午9時50分起飛之FE091班次飛機返回金門地區,並先在該航空站之廁所內,將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29.23公克、驗前總淨重320.17公克、驗餘總淨重
320.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0.95公克)其中4包,以膠帶黏貼於所著長褲後方內側,另2包則藏放在其雙腳運動鞋內底部後,前往國內線航廈,惟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其在國內安全檢查線接受檢查時,為警發覺有異,經對其搜身後,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上開黏貼之膠帶2條,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見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第35頁、第51頁、第52頁、第68頁、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第28頁、第54頁),並有員警106年2月28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
6年2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遠東航空106年2月28日FE091班次前往金門航班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國內航線航班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70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29.23公克、驗前總淨重320.17公克、驗餘總淨重320.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0.9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1928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於機場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達320.17公克,以此數量,顯非零星夾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受「福仔」等人委託搭機前來高雄購買毒品,並受有運輸毒品至金門之報酬,其拿到毒品後,至前妻住處住2天,28日上午從前妻住處攜帶毒品到機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亦即,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其前妻上址住處居住2天,嗣於106年2月28日上午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其前妻住處攜往機場,欲搭機返回金門,則依被告之計畫,亦可認並非短途持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所運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自其前妻住處起運,縱於機場安檢過程中即為警查獲,未能將之轉運輸送至其目的地金門,惟其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該當運輸既遂。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另上開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本案供運輸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雞仔」之「曾○○」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34頁、第35頁、第51頁、第52頁),惟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之毒品上游「曾○○」暨目前偵查進度為何乙事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函覆稱:「曾○○」毒品案現偵辦中,惟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6年5月10日雄檢欽惟106偵4134字第315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是依被告提供之上開情資,雖經查有其人,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該人之犯罪事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在知悉「福仔」等人委由其運送至金門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供渠等販賣牟利之用,卻仍甘冒法紀,應允為渠等運輸,且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320.17公克(此為驗前總淨重),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金門從事路燈安裝工作及所陳之家庭身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29.23公克、驗前總淨重320.17公克、驗餘總淨重320.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0.95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頁、第57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6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膠帶2條,係被告在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因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福仔」等人約定運輸1台兩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地區即可獲得3千元報酬,而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先行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30頁),則該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