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 陳威淘陳國華 相對人 程一萍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住同上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金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製作分配表在案,惟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為伊與相對人程一萍之共同債務,臺灣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僅得向伊請求債權金額之半數,前揭分配表卻以債權總額列入分配額,顯有不當,伊已對相對人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中,是系爭執行事件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又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係程一萍以原法院100年重訴字369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之二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雖維持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裁判,然該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自應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一項次7,相對人台灣銀行之債權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529萬5292元、附表二項次7相對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額應更正為253萬8996元,並非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而僅係對相對人之分配金額部分不同意,可見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異議之訴並非相同。又抗告人既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7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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