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三)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三)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范進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雲漢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其中陸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拾陸元部分,應加付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整理新店溪河床,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水利事業合作計劃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開挖之砂石做為經費,為被上訴人開挖河床深水槽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工作,而以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料歸由上訴人處理作為工程費用,並約定由上訴人以「台灣北區砂石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區公司)為指定施工單位。上訴人即於翌日依約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並以北區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後,由被上訴人核發新店溪整理計劃許可證予指定之施工單位北區公司,許可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許可證後,為確保本計劃按期施工,旋即花費巨資,申請臨時用電線路、測量,開闢施工便道、搭建工寮施工所、告示牌、過水鋼骨橋樑、並備妥所需之人員、機具設備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准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開工。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通知上訴人暫緩開工,嗣一再催請被上訴人明示可否進行施工,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或以不同理由拒為明確表示。上訴人為切實履行協議內容,早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乃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進行動工整治,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屆時派員督導,被上訴人又以防汛期間不宜驟然開工為由,請上訴人暫緩。惟防汛期間結束,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請速准開工,被上訴人竟通知上訴人尚未核准開工前不得擅自動工,致上訴人無法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開挖砂石,被上訴人已將新店溪整治計劃改為執行萊茵河計劃,拒不依協議內容履行,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河川使用費之利息損失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其中超過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部分,經本院前次更審時駁回後未上訴)、前開準備履行契約前置工程費、人事費用損失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於上訴本院後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前次更審中,併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三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屬無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無對價關係,依「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劃書」(以下簡稱計劃書)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係由上訴人無償代為開挖及整理河道,執行本計劃所需之一切機械道整理水利事業合作計劃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整理計劃所需機械及勞力資金等全部設備均由上訴人籌措,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另依被上訴人所發許可證中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明定,該河川公地,本府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申請權利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等,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河川兼具有疏濬及美化功能,將其收回,並將原計劃變更為萊茵計劃,自屬有據。本件契約既經其解除,溯及訂約時消滅失效,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結果,則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三項請求,失所附麗,且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於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前次更審中,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三項之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參見上更二卷三四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指定北區公司,依台灣省水利局擬訂之新店溪整理計劃圖樣,以附加條件方式辦理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等工作,被上訴人無須付費,所有資金由上訴人籌措,而以開挖整理剩餘砂石料由上訴人處理,作為經費之來源,上訴人並於簽約後依約繳納河川公地使用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核發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新店溪整理計劃許可證,嗣經上訴人於有效期間內屢次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動工,被上訴人皆函覆暫緩動工,非經其准許不得開工,致逾有效期間,且事後被上訴人已經將前開整治計劃,另行變更為萊茵計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協議書及內附上訴人之計劃書一件、繳款書一件、定期存款單一件、許可證一件、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請求開工函五件、被上訴人覆上訴人暫緩開工,非經准許不得動工函四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二三七一三號函一件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予採信。㈡上訴人主張為履行該協議,依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返還之事實,有該繳款書、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委託 李鳳翱 律師催告函、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二八六一二七號函等附卷可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其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為有償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㈡被上訴人抗辯已於有效期間表示收回河川而終止該計劃,上訴人則主張逾期後,訴訟中始獲通知。㈢上訴人主張因準備履約而支出前置工程等費用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支出,並抗辯依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茲分別就本院所得心證敘述於下:
㈠、系爭協議書為有償契約:⒈按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乃合作關係,雙方互有對價關
係:即(一)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二)上訴人應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整理河道,並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上開(一)(二)兩者互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契約。以上從協議書附件「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畫書」(按其上蓋有兩造騎縫章)上載:「三、計畫內容:利用開採砂石做為河床整理經費之來源...」、「五、合作條件:由本公會向台北縣政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管理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並由本公會無償代為開挖河川深水槽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其剩餘之開挖料由本公會自行處理」(見一審卷第十頁)、「七、整理計畫:本計畫執行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勞力及資金等全部由本公會負責籌措,無償代為完成河床深水槽之開挖及兩岸高灘地之整理,而以『開挖整埋剩餘之砂石料收入歸墊作為整理計畫經費之方式辦理』...」(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整理該計畫所需機械及勞力資金等全部設備均由乙方(即上訴人)籌措,甲方(即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其所餘之開挖料(按即開採之砂石)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處理。」(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五條約定:「在訂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見一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四條約定:「本整理計劃乙方應依設計預算數量(按指原審卷第廿四頁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計劃整理面積五二公頃六六公畝二四公厘)概括承受,許可後不得因數量問題提出異議,若實際數量超出,則應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可稽,且查協議書附件收支預算估價單上載「一、計畫收入部分河川整治剩餘砂石料處理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即將開採之砂石作價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列為收入以作整理河道之經費。足證系爭河道整理計畫雖將機械設備、勞力資金費用歸由上訴人籌措,但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開採河川砂石料作為收入,以抵費用支出,是故被上訴人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之義務,上訴人自非無償提供勞務及金錢;況上訴人施工整理河道尚須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餘元,自屬有償契約。
⒉又查本件許可證背面所附其他批註事項第八條規定:「本許可證未規定事項,應
遵守水利法、河川管理規則及土石採取規則等之有關規定辦理。」(見一審卷第廿五頁許可證),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卅八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行為係採取砂石者,其使用費應以許可採取量乘以產地售價之百分之十五以上徵收之,並繳納保證金。...」同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取量相當之使用費。」(見上證九河川管理規則),此乃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餘元暨第十四條約定:「若實際數量超出則應補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以上訴人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河川公地使用費(見一審卷第卅五頁河川使用費繳款書),被上訴人自有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開採(採取)之義務,二者互有對價關係。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整理河道並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予上訴人採取,其性質屬有償之無名契約,類似委任。被上訴人抗辯伊無提供砂石予上訴人開挖之義務,僅有「開挖整理剩餘之砂石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義務」,此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之義務並無互為給付而取得對價利益關係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實非可採。⒊至於協議書前言表示:「以附加條件方式辦理,『無償』代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
高灘地之整理等工作...」,該「無償」乃指被上訴人提供河川砂石由上訴人開採而不必再支付上訴人整理河道之金錢報酬。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從以上協議書條文內容及其附件計畫書、估價單等內容,對照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本件合作協議確屬互有對價之有償無名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否則上訴人籌措資金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整理河道,為何尚須繳納河川使用管理費一百三十餘萬元?甚且依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實際開採砂石若超出設計預算數量,上訴人仍須補繳河川公地使用及管理費,此乃開採河川砂石之部分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許可證有效期間無表示收回而終止使用協議:⒈被上訴人抗辯:依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本許可證所指之河
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申請權利人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已投資之設備限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由本府拆除大隊代為拆除,任何損失本府概不負責。」伊為使系爭河川兼有疏濬與美化功能,乃將系爭河川地收回,並將整治計劃變更為「萊茵計畫」云云。惟查:所謂「隨時收回終止使用」應指在該許可有效期間內終止收回,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工作期限自訂約日並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起算十八個月(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即一審卷第廿四頁所附許可證上載「許可有效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但被上訴人迄至上開期限屆滿時從未向上訴人為收回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目前為止未通知原告(即上訴人)終止使用」(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查上訴人於測量、整地、建造施工便道、橋樑、施工所工寮、設置人員、機具等準備工作完成,屢次催告被上訴人請准開工,有催告函附卷可稽(上證一、三、五、七),但被上訴人僅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暫緩開工」(見上證二)、「目前正值防汛期間不宜驟然開工,本案准予開工日期本府當另函通知。」(見上證四)、「貴會請求速准開工案,本府當另函通知,在尚未核准開工前不得擅自動工。」(見上證六)、「本府正重新研議有關之河防安全、工程管理等事宜,俟有所結論後即通知開工。」(見上證八),足見被上訴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未曾表示終止協議。
⒉被上訴人在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失效以後,始在原審
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首度以萊茵計畫表示收回終止,已非適法。且查被上訴人自承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木工程合約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五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萊茵計畫第一期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比圖評審會紀錄之結論載明「於下週召開初步規劃會議」有該紀錄可考(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七頁),足證所謂「萊茵計畫」乃系爭協議工作期限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以後近四年始進入初步規劃、歷四年五個月之後始訂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未在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內表示收回終止。職是,該「萊茵計畫」顯非屬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自與本件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規定:「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有理由。
⒊再查被上訴人雖抗辯萊茵計劃早即著手規劃,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八十
年第十六次主管會談紀錄即有研討紀錄,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復台北縣議會時亦有提及目前辦理中之項目有該萊茵計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檢送萊茵計劃工作說明書予行政院環保署,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台灣大學簽訂工作計劃書,委託該校辦理研究規劃事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會議,上訴人有代表列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台大城鄉研究所之期末報告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辦理萊茵計劃第一期工程公開徵求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比圖事宜等語,並提出前開台北縣政府函四件、委託研究合約書一件、會議記錄四件影本(被上證四至十二)為證,惟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均係在被上訴人許可證有效期間終期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之後,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通知終止前開合作計劃協議屬實。
㈢、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理由及金額: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
二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合作計劃協議,已因有效期間屆滿,致給付不能。而給付不能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其所管理之新店溪予上訴人整治所致,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正當。⒉次查依兩造所簽協議書內附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劃書中之㈢執行計劃已載明「應
於開工前做好各種準備,搭建工寮、修築便道,並依執行計劃進度之需要準備足夠之機具、車輛、人員,及工作中需要之測量工具、樁號、標示物等等,整理前依水利局之整理計劃設計圖,先作測量、訂線放樣,並在適度間距豎立標樁誌號」(參見原審卷十二頁),上訴人因而委託北區公司申請臨時用電,並完成施作測量、標示、施工告示牌、修築便道、兩岸間之過水鋼骨橋、施工所(工寮)等開工前為履行契約之前置準備工作及人事費用支出,自屬必要。本件協議如依約定履行,上訴人所委任北區公司為履行合作計劃協議,所支出之準備履約前置工作費用,原得依原計劃自開挖整理河川所得剩餘之砂石料收入歸墊受償(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八行),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北區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北區公司為上訴人依協議約定委任其處理該協議契約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負有償還義務,上訴人已陸續償還北區公司,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及銀行匯款通知單各一件為證(附上更二卷上證十
三、十四),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損失,自應准許,所應斟酌者為其請求之金額而已。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必要費用及金額,業經其舉證證明,茲分項就其費用額及證據整理如下:
甲、支付臨時用電之線路補助費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証據:
(一)証人 范進瑞 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到庭証述:「線路補助費因為是我去申請臨時電,所以是我去繳。」(詳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二)台灣電力公司出具營業收據兩紙,金額分別為捌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參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共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附一審卷第三六頁)
(三)兌領支票影本兩紙:台灣電力公司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兌額之票號0000000、面額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含保証金陸拾萬元)支票乙紙(上証二),范進瑞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申請並先墊款,由北區公司簽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票號0000000、面額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含保証金肆萬伍仟元)支票乙紙由范進瑞提示兌領(上証二)
乙、支付河川整理測量費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及其証據:
(一)証人范進瑞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証述:「測量費用我經手付的,都是事實。」(詳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六頁)。
(二)現場測量實況照片三張(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三)台鎔測量土地規劃有限公司填發之統一發票金額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北區公司票號0000000之支票存根乙紙(詳本院重上更(二)字第一0七頁)。
(四)台鎔測量土地規劃有限公司要求指定受款人 林昆翰 提示兌領票號00000
00、面額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支票影本乙紙(上証三)。
丙、支付施工告示牌費用柒仟柒佰元部分及其証據:
(一)工地現場豎立施工告示牌實況照片乙紙(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二四頁)。
(二)英豪廣告社填發之統一發票金額柒仟柒佰元及北區公司票號0000000之支票存根乙紙(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0八頁)。
(三)北區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柒仟柒佰元,經提示兌付支票影本乙紙(上証四)。
丁、支付過水鋼骨橋材料費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及其証據:
(一)証人范進瑞在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到庭証述:「我當時在砂石資源公司負責前置作業,包括……過水便橋的建造……」(詳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五頁)、「照片所示過水便橋也是我們僱工施作的,是為了避免污染路面。」(詳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六頁)。
(二)施作過水鋼骨橋實況照片三張(詳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二五頁)。
(三)永光華金屬工業公司填發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共計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北區公司票號0000000面額柒拾玖萬玖仟參佰元、票號0000000面額陸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票號0000000面額柒拾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支票存根三紙(附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0九、一一
0、一一一頁)。
(四)永光華金屬工業公司提示兌領之票號0000000面額柒拾玖萬玖仟參佰元、票號0000000面額陸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票號0000000面額柒拾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支票影本三紙,金額共計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上証五)。
(五)建磊開發有限公司填發之統一發票金額貳拾玖萬肆仟元,及北區公司票號0000000面額貳拾玖萬肆仟元支票存根乙聯(附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一二頁),嗣由廠商換取現金,已經會計 楊月華 到庭証明。
(六)涵洞水泥管材料永明水泥製品廠公司填發金額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之統一發票及北區公司票號0000000同面額之支票存根乙紙(詳本院重上更
(二)字卷第一一三頁)。
(七)永明水泥製品廠公司提示兌領票號0000000、面額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之支票影本乙紙(上証六)。
戊、搭建施工所工寮之建材、內部裝潢、電線裝配等材料費陸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及其証據:
(一)范進瑞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証述:「我當時在砂石資源公司負責前置作業,包括施工所的建造……。」(詳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二)建造施工所現場照片兩張(詳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二六頁)。
(三)憶年建材有限公司發票二紙共計參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其中參仟壹佰玖拾玖元以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參仟貳佰元(因營業稅百分之五計算四捨五入,差額一元)支付,其餘參萬陸仟元則以現金支付,有統一發票、支票存根(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一四頁),並有經兌領之支票影本乙紙可稽(上証七),並經北區公司前會計楊月華到庭証明。
(四)東億石綿工業公司之屋頂用石棉浪瓦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長鐵實業公司之不銹鋼管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寶爵實業公司之鋁材陸萬參仟元,共計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北區公司簽發(1)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面額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2)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壹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之支票、(3)另以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領現金玖萬元將其中伍萬元,共計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交由土木包工 吳芳明 經手支付,此有統一發票三紙、支票存根三紙可憑(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並經証人吳芳明於本院前審到庭証明屬實(詳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三七頁)。
(五)正欣鐵工廠鐵件配料貳萬伍仟貳佰元、北區公司簽發,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同上之支票支付,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乙紙可憑(詳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一八頁),並有兌領支票影本可稽(上証八)。
(六)嘉住水電材料公司水電衛浴材料肆萬貳仟元,北區公司簽發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面額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暨現金貳仟柒佰伍拾元交由包工大利水電 羅風源 經手交付,此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乙紙可憑(詳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一九頁),並經証人羅風源於本院前審到庭証明屬實(詳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三八頁)。
(七)傑揚實業公司裝潢木材陸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塑麗板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共計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北區公司簽發支票號碼IB000000
0、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支票支付,有統一發票兩張及支票存根乙紙可憑(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二0頁),但該支票嗣由廠商要求換取現金支付,已經北區公司前會計楊月華到庭証明。
(八)天榮機械工業公司鐵件配料壹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北區公司以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面額同上之支票支付,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乙紙可憑(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二一頁),並有提示兌領支票影本乙紙可稽(上証九)。
(九)林萬電業有限公司電氣材料壹拾參萬零壹元發票,北區公司以(1)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面額壹拾萬陸仟元、(2)支票號碼HB0000000、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貳萬元,暨現金肆仟元交由水電包工 王和男 經手交付,此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存根二紙可憑(詳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二二頁),並經証人王和男於本院前審到庭証明屬實(詳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三九頁)。
己、搭建施工所工寮、過水橋、修築便道、清除垃圾廢土重機械等人員之薪工資共計貳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部分及其証據:
(一)北區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七十九年、八十年薪資所得扣撽稅額之申報書二紙(一審卷第五二、五三頁)、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一月計十三個月之各月份薪工資表暨工人之薪資扣繳憑單(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証一)可稽。
(二)按根據前開「計畫書」第三頁所載:「應於開工前做好各種準備,搭建工寮、修築便道、並依執行計畫進度之需要準備足夠之機具、車輛、人員。」為開工之準備搭建施工所、過水橋、修築便道而整地清除垃圾廢土所僱用工作人員之工資(詳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頁照片),當屬必要費用支出。
(三)証人范進瑞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到庭証述:「當時我負責工地,找廠商、叫工人等,請款則由公司會計來處理。」(詳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五頁反面)。
(四)並經傳訊北區公司前會計楊月華到庭証明確有按月支付本項薪工資款項。
庚、辦公室租金壹拾陸萬貳仟元部分及其証據:
(一)北區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七十九年、八十年租賃所得扣繳稅額之申報書二紙(一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証一)可稽。
(二)按北區公司當時只有本件工程進行,此有當時工地現場主任范進瑞在本院前審証述:「北區公司當時除了本件工程之外,沒有承包其他外面工程,租金是支付公司設立登記處所的房租,北區公司成立宗旨乃是……因為(台北縣府)將開放陸上採取砂石而成立,可是當時只有通過新店溪的整治計劃,所以……當時只有該項工程在施作。」(詳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六頁)、「台灣北區砂石公司成立是為了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工程。」(本院重上更
(二)卷第八三頁)足証此項房租費用確屬必要。
(三)並經北區公司前會計楊月華到庭証明確有支出本項租金款項,因中和為公司登記所在,中和沒人辦公,新店是作為辦公室用,工寮是現場人員使用。
⒊以上為上訴人依協議內容執行整理計劃而支付,皆係為準備開工前應先做之工作
,載明於協議書附件計劃書第三頁⑶執行方法及管理項目下,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同意,否則何以將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劃書作為協議契約之附件?經核各項支出,均與河道之整理工程有關,且屬必要,既經其舉證證明,且已與北區公司協議清償方法,有其提出清償協議時及分期付款匯款通知單為憑,被上訴人於許可有效期間內,僅以暫緩開工等詞,拒不依約履行,事後才變更萊茵計劃,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為履行,致嗣後給付不能,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解除契約,自應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書約定繳納之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
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始無息退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由台北縣政府覆上訴人函二件附卷可憑,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請求返還該筆費用及自受領時附加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無息退還河川使用費,上訴人乃減縮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繳納河川使用費之利息損失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但如當事人之一方因契約解除而另有損害,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特別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於約定許可有效期間,不為履行交付河川,容許上訴人整治及採取砂石行為,逾期後又變更為萊茵計劃,致嗣後給付不能,其因債務不履行而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發生於解除契約之前,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債權債務內容,即非本於原契約內容所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原契約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足採取。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採取砂石整治河川用機具挖土機、堆土機、卡車部分之損失,至於修築便道過水鋼骨橋、工寮等物,被上訴人抗辯拆除後其材料尚有價值乙節,按該設施已經數年,被上訴人就其尚有殘存價值,並未舉證證明,且拆除尚須支付工資,該殘料是否足以抵付工資,均未舉證,其抗辯亦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於本院前次更審中,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訴之追加,並非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法律關係為其有利之裁判,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本院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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