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范進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水利事業合作計劃協議書」,約定由伊以開挖之砂石作為經費,為上訴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工作,剩餘之開挖砂料由伊處理。伊已於翌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即核發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與伊所指定之施工單位台灣北區砂石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砂石公司)。詎北區砂石公司於申請臨時用電線路、測量,並搭建施工告示牌、過水鋼骨橋、施工所等前置工程後,伊一再催請上訴人准予開工,皆未獲准,致伊不能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開挖砂石,上訴人且將新店溪整治計劃變更為萊茵計劃,而不能依協議內容為履行,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上開河川使用費利息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損害暨上述前置工程而負擔之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費用債務,伊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對上開損害及債務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祇請求給付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本息,其餘關於河川使用費利息損害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追加聲明合計如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始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請求。又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給付河川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更審前撤回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乃屬無償委任契約,無對價關係,伊因另有萊茵計劃,符合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自得據以終止該協議,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上述萊茵計劃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收回,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前置工程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合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其開挖砂石作為經費並為上訴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整理工作及其已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由上訴人核發有效期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其屢次申請上訴人准予開工開挖均未獲允准致不能於許可證有效期間開挖砂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兩造協議書附件新店溪第一期河道整理計劃書、收支預算估價單暨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與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規定,堪認該協議書,乃由被上訴人給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上訴人再提供河川砂石予被上訴人開採,二者間互有對價關係,為一具有償性質之委託契約無疑。且上訴人於上述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從未向被上訴人為收回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自承,具見上訴人於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失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萊茵計劃為由表示終止,並非適法。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除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外,復為開工之準備,曾指示兩造合意之施工單位北區砂石公司為履行本件協議內容而支出必要費用,計支出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河川整理測量費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施工告示牌費用七千七百元、過水橋鋼骨橋材料費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搭建施工所、工寮、建材、內部裝潢、電纜裝配等材料費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暨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人事費用二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有明細表、收據、發票、支票存根及照片為證,並經證人 范進瑞吳芳明羅風源王和男 等人分別結證屬實。上開北區砂石公司為施工準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委任關係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亦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再上訴人雖已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河川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惟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受有共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類推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六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中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初既已主張:「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事由致契約內容無法履行,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為訴之聲明」云云(見一審卷五頁)。究竟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書已否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倘被上訴人業經合法解除上開協議書約定,則被上訴人能否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依上說明,即滋疑義。原審疏未注及,首待澄清。其次,原審固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事費用二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但僅於原判決附表⑹列載該金額為搭建施工所、工寮、過水橋、修築便道清除表圾、廢土、重機械等費用及薪工資(附申報書二份及照片)云云,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就該部分費用曾於原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關此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上所載薪資金額,顯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是否為本件之支出,而得全數轉嫁於伊?尤無足認係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一六四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報書復載有七十九年、八十年度薪工資二百五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租賃給付十六萬二千元(分見一審卷五二、五三頁及原審更㈡字卷一0六頁),似與原判決附表⑹所列載之人事費用項目互有不同。究竟實情為何?該項費用是否確屬必要?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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