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有上述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之再審狀並未表明所指原裁定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依再審狀附送之相關文書(附件一至十)為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書、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考績通知書、考試及格證書、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訴訟答辯書等,經核顯然均非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對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具體表明,則其泛指原裁定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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