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玉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阿洲
被 告 丁○○
己○○
戊○○
共同訴訟代 徐世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二八公
頃,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0─五地號、地目
建,准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
告丙○所有,編號C部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戊○○所有
,編號E部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F部分歸被告丁○○所有。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系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0─五地號、地目建,
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等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五分之一,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系爭
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中興段第三七0─四地號土地相鄰,位於三七0─四
土地西南方,面臨道路,有地籍圖可按,爰請求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C部
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歸被告甲
○○所有,編號F部分歸被告丁○○所有。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囑託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及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 徐三佑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己○○、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意與同段三七0─三、三七0
─四地號土地交換分割,若不同意,則請求不依原告所提方案,以所提方案分
割或請求暫不予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三七0─三、三七0─四等二筆土地原為被告與原告
共有之同一筆土地,當年分割三七0─三、三七0─四地號土地時,原告要求
被告與其共同持有三七0─五地號土地,才願進行分割,故被告等當年形同迫
於無奈,方與原告共同持有系爭三七0─五地號土地,而同段三七0─四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三七0─三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等五人所共有,因系爭三
七0─五地號土地僅有九坪面積,被告五人共有三分之一,即三坪,若分割後
,每人僅得零點六坪,造成畸零地無法利用,徒增資源浪費,故建議,被告五
人共有之系爭三七0─五地號三分之一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三七0─四地
號靠近被告五人所有之同段三七0─三地號土地互換,以達雙方互蒙其利之目
的,交換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願以共有之方式持有,若原告不同意,則被告
要求按照原始雙方分割時之土地分配方式,被告等分配共有地之東方,原告分
配共有地之西方(如同當初被告配得東側之三七0─三之共有地,原告配得西
側之三七0─四之共有地),又分割後,被告等所持有之土地願以共有之方式
持有,且此分割方式不影響原告出入通道,若原告不同意交換土地之要求,則
請求暫不予分割等語。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附圖一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三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0─五地號、地目建、面
積0.00二八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等應有部
分均各為十五分之一,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証,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僅有0.00二八公頃,其東側及北側均緊連接原告
所有之同段第三七0─四地號土地,於系爭三七0─五與被告等所有之同段三七
0─三地號間亦為原告所有之同段三七0─四地號土地,其上舖設柏油,僅供原
告出入,系爭土地上長滿雜木,土地上尚有廢棄之第三人所有磚造結構建物,僅
餘較完整一面磚牆,其餘僅有高約一尺之磚傀及第三人所有之完整石棉板屋建物
,且空地面積為0.00一九公頃,倒塌磚牆及樹木等面積為0.000九公頃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並經囑託彰化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明確,亦有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稽,並與
原告及被告所提準備狀及答辯狀之內容相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鄰關係、使
用現況、土地面積僅有0.00二八公頃,原告反對被告所提交換分割及被告反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原告與被告等所陳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大效用,並求兩造分得之土地不致因過小致妨礙使用之目的,及避免使
土地利用之複雜化,認系爭土地採變賣分割方式最能達土地使用之目的,蓋以原
物分割並無實益,如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僅
分得約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等五人共僅分得約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五人
各僅分得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等就
各該細長形之分別為一平方公尺多,合計僅約九平方公尺土地縱使依然保持共有
狀態,仍係屬畸零地,均無法利用,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式(二者分別僅在於何
者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除其結果依然使被告等分得之部分係屬畸零地外,原
告所分得部分亦將因無法與其所有之同地段三七0─四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無價
值,且土地更形細分,面積過小均不利於利用,對兩造於使用上均無益處,如以
原物分割,不惟有損於兩造利益,且有害於地方公共利益,故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均無足採,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就系爭土地本身,因有二八平方公尺之建地
,且面臨道路,其利用價值將提高,且亦不影響原告所有同地段第三七0─四地
號土地之利用,蓋三七0─四地號仍與道路相通,有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故亦未減損原告所有同段第三七0─四地號土地之價值,而就被告等所有之
三七0─三地號土地亦未生任何不利之影響,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為宜。從
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等既均不願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分割,本院認依該
法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變賣系爭共有土地,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
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割並無異議,且亦曾以書狀主
張分割方法,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亦
負擔一部分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