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
元及拖車費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第一次調解期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撞車後車輛減損六萬元
。⑶被告應賠償修車期間租車費四萬四千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
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