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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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告兼左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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