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乙○○
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配偶,聲請人丙○○之父(下各稱其名)。乙○○與相對人剛結婚時,因有負債,乙○○僅能省吃儉用,然因相對人嗜賭,乙○○曾多次為相對人償還債務,且相對人無法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扶養子女之責,乙○○僅得尋求娘家協助,努力拉拔子女成長。惟相對人於乙○○在娘家居住期間,多次對乙○○之母口出惡言,對乙○○之妹心懷不軌,相對人不斷製造家庭紛爭,且與鄰里多有糾紛,致乙○○須不斷為相對人收拾殘局,乙○○因不堪忍受,僅得逃離,又乙○○現已年邁,亦無收入,尚需丙○○扶養,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丙○○聲請意旨略以:丙○○自小與外公外婆同住,且相對人每月僅給予乙○○微薄家用,迄至丙○○小學三年級左右,相對人便未再給予乙○○家用,丙○○從小到大生活開銷幾乎由乙○○獨自承擔,及乙○○娘家親屬協助。又丙○○小學之前,相對人大部分時間均不知去向,僅晚上會回家,國中之後,相對人便常常不見蹤影,且因相對人嗜賭欠債,無存錢習慣,亦曾外遇,甚至將外遇對象接回家住,對丙○○無疑是一精神傷害。丙○○雖已成年,然乙○○已年邁,尚須丙○○扶養,且丙○○尚有一幼兒,配偶之工作不順,丙○○為家中經濟來源,因丙○○現罹患青光眼,未來有失明可能,無法負擔相對人之龐大生活費用,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辯稱略以:兩造大概3、4年左右沒有同住。相對人在桃園平鎮做生意,做早市跟夜市兩次的生意。乙○○跟丙○○住在三重,後來聲請人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每個月都有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回家,期間忘記了,兩三年左右,只記得有固定寄11,000給老婆小孩,相對人現在脊椎有骨刺,無法走路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7歲,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兒,相對人自111年3月30日起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0390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57-5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雖於111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均為0元,然聲請人名下尚有6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總額為801,179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51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以觀,堪認相對人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請求扶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未向聲請人請求扶養,則扶養義務仍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況相對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未來扶養義務是否存在當屬未定。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發生既屬未定,尚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