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
立約日起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二日前付款。
㈡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3年2月17日止,共計230,411元(
內含本金112,501元、利息117,91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
清償。依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
㈢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證卡卡號第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㈣詎被告自92年11月7日發卡起至103年2月21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110,321元(內含消費本金43,451元、利息66,870元、
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償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㈤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及信用卡
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查詢、客
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
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8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