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沈鵬富
被   告  董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
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
壹仟叁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信用貸款合約第1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000元中之123,627元部分,自民
國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月28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並簽訂信用貸
款合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
付150元之交易手續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9.9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23,627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共欠181,373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三)嗣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合約、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