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豪億
被 告 方平富 即穩平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陳志岳 (即債務人)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於民國90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而陳志岳並向訴外人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嗣訴
外人陳志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於90年12月15日出險,依約定
由國華產險賠付日盛銀行債務餘額之9成即316,879元,並依法
受讓取得債權。嗣後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嗣原告參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722號強制
執行,經本院陸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
外人陳志岳之薪資債權額3分之一,依債權比例按月移轉予原
告及其他債權人。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被告迄今仍未
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迭經催
告仍不置理。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7年
度執字第18722號移轉命令,自得向被告主張債權。查前開執
行命令業送達被告,是被告自應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予原告
,被告拒絕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實無理由。再核訴外
人陳志岳之100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為456,200元,基此,就系
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每月12,672元,被告按月應移轉予原告
之金額計算,被告迄今應給付原告121,965元,爰依強制執行
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965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志岳目前仍在被告處上班,本件款項已
與原債權人日盛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
議還好了。日盛銀行說保險公司有幫訴外人陳志岳繳一部份
,只需被告再替其繳8萬元就好,且若本件債務有保險,日
盛銀行為何還要向被告要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陳志岳前向訴外人寶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而陳志岳並向訴外人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嗣訴外
人陳志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於90年12月15日出險,依約定由
國華產險賠付日盛銀行債務餘額之9成即316,879元,並依法受
讓取得債權。嗣後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嗣原告參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722號強制執
行,經本院陸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所任職之
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志岳之薪資債權額3分之一,依債權比例按
月移轉予原告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寶島銀行小額貸款申請
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國華產險信用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
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證明書分別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722號強制執
行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訴外人陳志岳其他債權人陸續聲請強制
執行,而先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722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是被
告自應依先後送達之執行命令,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所計算之
訴外人陳志岳之薪資。至被告雖已與日盛銀行就國華產險未理
賠部分完成清償,惟此部分與上述國華產險部分無關,有繳款
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其受讓自國華產
險之債權,參與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給付,於法即
無不合。而訴外人陳志岳於100年度即自被告處取得之所得456
,2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自堪以此作為計算之標準,而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經核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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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0年4月29日執行命令(此命令於100年5月3日送達被告)│
├──┬────────┬──────────────┬─────┤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比例│
├──┼────────┼──────────────┼─────┤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37,712元│51.6%│
││股份有限公司│││
├──┼────────┼──────────────┼─────┤
│2│原告│316,879元│48.4%│
├──┴────────┴──────────────┴─────┤
│就訴外人陳志岳100年度每月應領勞務報酬新臺幣38,017元三分之一即12,│
│672元計算,原告依其分配比例48.4%,自100年5月3日起,按月得向被告│
│收取6,134元。│
└────────────────────────────────┘
┌────────────────────────────────┐
│二、100年9月19日執行命令(此命令於100年9月21日送達被告)│
├──┬────────┬──────────────┬─────┤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比例│
├──┼────────┼──────────────┼─────┤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37,712元│44.3%│
││股份有限公司│││
├──┼────────┼──────────────┼─────┤
│2│原告│316,879元│41.6%│
│││││
├──┼────────┼──────────────┼─────┤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7,277元│14.1%│
││有限公司│││
├──┴────────┴──────────────┴─────┤
│就訴外人陳志岳100年度每月應領勞務報酬新臺幣38,017元三分之一即12,│
│672元計算,原告依其分配比例41.6%,自100年9月21日起,得按月向被│
│告收取5,271元。│
└────────────────────────────────┘
┌────────────────────────────────┐
│三、101年2月17日執行命令(此命令於10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
├──┬────────┬──────────────┬─────┤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分配比例│
├──┼────────┼──────────────┼─────┤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37,712元(執行費及利息違約│32.1%│
││股份有限公司│金起算日詳如執行命令)││
├──┼────────┼──────────────┼─────┤
│2│原告│316,879元(執行費及利息違約│30.2%│
│││金起算日詳如執行命令)││
├──┼────────┼──────────────┼─────┤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7,277元(執行費及利息違約│10.2%│
││有限公司│金起算日詳如執行命令)││
├──┼────────┼──────────────┼─────┤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89,259元(執行費及利息違約│27.5%│
││有限公司│金起算日詳如執行命令)││
├──┴────────┴──────────────┴─────┤
│就訴外人陳志岳100年度每月應領勞務報酬新臺幣38,017元三分之一即12,│
│672元計算,原告依其分配比例30.2%,自101年2月22日起,按月得向被│
│告收取3,820元。│
└────────────────────────────────┘
┌────────────────────────────────┐
│四、薪資債權分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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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移轉薪資債權期日│應移轉薪資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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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3日~100年9月20日│6,134元X4個月又18日=28,2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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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21日~101年2月21日│5,271元X5個月又1日=26,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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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22日~迄102年6月30日│3,820元X16個月x9日=62,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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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移轉薪資債權總額合計為117,0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