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碧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五行「民國」應予刪除、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梁獻堂」均更正為「 梁献堂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出言辱罵及施行暴力,所為貶損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
之行使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