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小字第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黃國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依其戶籍謄本所載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亦約定如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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