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廖志成
被 告 朱顏萍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未經原告之授權,而以
原告所有在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原名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向保險人質押保單借得新臺幣(下同
)53,000元,嗣因原告接獲系爭利息繳款通知書時始知悉上
開借款事宜,又被告雖有收到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4月17日繳息通知,但原告至101年始拆信看到其內容
。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負擔債務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92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
件保單借款日期依原告所提證物保單借款合約書中記載於92
年10月6日即成立,而被告於99年8月間因原告有疑似強制猥
褻雙方親生女兒,因此被告於斯時離家並訴請離婚,嗣後10
0年間之繳息通知,依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
月6日以102中信壽客服字第468號函覆本院函文所示,說明
第二點中:原告之繳息通知皆於保單周年日產出,(周年日日
期分別為99年4月17日、100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102
年4月17日)以書面郵寄方式寄發至通訊地址(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顯見上開函覆業已於100年4月
17日即郵寄至通訊地址通知原告,而原告卻遲至102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間不行使向消減,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6日以102中信壽客服字第468號函復本院函文所示,
說明第二點中:原告之繳息通知皆於保單周年日產出,(周年
日日期分別為99年4月17日、100年4月17日、101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以書面郵寄方式寄發至通訊地址即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此有上開函1紙在卷可按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確有收受100年4月17日上開公司
所寄發之繳息通知,又原告迄102年10月4日原告始提出本件
請求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
述2年之請求權利之時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雖原告另主張:雖其收受1
00年4月17日繳息通知,但原告至101年始拆信看到其內容云
云,惟本件之送達既已生效,自足生期間起算之效力,至原
告有無閱覽而知悉其內容,在所不問,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給付保單質借貸款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