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冬碧
被   告  楊來傳
訴訟代理人  楊健華
被   告  楊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六三
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
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楊信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共六‧九二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來傳負擔一五五七六分之二二四一,由被告楊
信忠負擔一五五七六分之一三三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原告與被告楊來傳、楊信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5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7之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 楊傳明 應將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
楊傳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楊來傳應自系爭457之2
、457之3地號土地遷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原告與被告楊來傳、楊信忠共有系爭457之2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楊信忠應將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
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則
各為199/400。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57
之2地號土地。又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西側臨接系爭457
之3地號土地,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而
伊居住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須
經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因此,關於系爭457之2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將其中編號A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 俾利伊 進出上開私設道
路,至於編號B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按
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次,伊為系爭457之
3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6,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為楊來傳出資興建,其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
即被告楊信忠,惟被告楊信忠並無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
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信忠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楊信忠應將系
爭457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面積共6.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楊來傳前此到場
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並同意按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該土地等語。據被告楊信忠前此到場陳稱
:伊同意分割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分割該土地。又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有部分為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楊傳明興
建房屋後,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且興建房屋當時
,原告亦無意見。另原告之父 黃丁文 前向伊祖父 楊景生 購買
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內一坪土地,嗣經原告起訴請求楊景
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楊景生並已依判決
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應再請求伊拆除系爭45
7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
共6.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況且,系爭457之2、457之
3地號土地均未經重測,日後尚有變動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5/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99/400,又系爭45
7之2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查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大致呈南北向梯
形形狀,其西側臨接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系爭457之3
地號土地除遭被告楊信忠占用部分外(詳見下述),其餘部
分為私設道路,南側臨接系爭457之8地號土地,現況為道
路,其餘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連而未臨路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
49頁),而被告均陳稱:其等並未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此,關於系爭457
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兩造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形狀及交通便利性
等節,認依原告主張,即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將編號A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56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
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為1/16,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原為被告楊信
忠之父楊傳明出資興建,而其已將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告楊信忠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8-9頁),並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復
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
7頁、第70-71頁),且為被告楊信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為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其占用
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楊信忠固抗辯:楊傳明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後,有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使用執照,且興建房屋當時,原告亦無意見,又其祖父
楊景生已依法院之判決將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不得請求拆除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另系爭457之2、457之3地號土地尚未經重測
,日後有變動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本院69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5
頁、第98-102頁)。惟查,楊傳明是否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與被告楊信忠是否有權占用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並無關連
,況且,被告楊信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景生興建房屋時
有進行測量,並無越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則堪認原告於楊傳明興建房屋之際,並無已知悉越界建
築,且同意楊傳明占用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之情事。次依
前引本院69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該事件係原
告主張其父黃丁文向楊景生購買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內一
坪之土地,起訴請求楊景生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與被
告楊信忠是否有權占用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無涉,縱楊景
生嗣後依判決結果,將其就系爭457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難憑此即謂被告楊信忠係有權占用系
爭457之3地號土地。再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之地上物經測量結果,既已占用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
6.92平方公尺,而系爭457之2、457之3地號土地是否進
行重測,且其重測結果是否發生變動,其結果是否有利於被
告楊信忠,猶未可知,則尚不得以此為由妨礙本件原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基上,被告楊信忠前揭抗辯,均無
可採,難認其有占用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楊信忠無權占用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共有系爭457之2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㈡被告楊信忠應將系爭457之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面積共6.92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
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
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較為妥適。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項為形成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
行,就主文第2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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