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姵晨
林博源
被 告 李茂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分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2、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02
年9月1日清償部分金額後,未再依約繳納款項,至102年
9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36元本息未清
償(本金分別為153,501元、41,11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36元
,及其中153,501元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7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1,115元自102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安信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條款、消費資料查詢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