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施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李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通緝犯,為躲避警方查緝,自不詳之日起,即租屋
居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對面,見原告為大
陸配偶,善良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謊稱
其經營食品加工廠,並邀原告加盟其事業,多次於附表所示
期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440元。
㈡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勘查加盟店店面為由,由原告承
租位於屏東市○○巷000號內套房一間,並知悉原告存放提
款卡之位置。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趁機竊取原告所有臺灣企
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一張,及寫有前揭帳號密碼之
便條紙一張,再於同年月5日14時36分,至屏東市○○路○○
○號旁之提款機,以上開臺灣企銀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
設備後,輸入原告所設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提款
之人係真正持卡人,而得款5,000元。
㈢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於99年3月4日將原告借其使用之手
機,價值1,990元,易為所有,拒不返還,綜上所述,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加盟食品加工廠為由,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竊取上開2張
提款卡,並以竊得之臺灣企銀金融卡提領現金5,000元,並
侵占其所有之手機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緝字第
17號詐欺等案件,分別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竊盜罪、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卷
宗查核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外、並竊得原告所有之臺灣企銀金融卡,提
領前開金額,及侵占原告所有之手機,前述被告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依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43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被告現設籍於高雄市梓官區戶政
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請求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
費用500元,係屬訴訟必要支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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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詐騙方法│詐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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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其經營│施玲玲交付2萬2,000│
││10月│大仁街68巷24號│食品加工廠,若施玲玲│元予李振順。│
││26日││願意加入其加盟事業,││
││││必定有利可圖,然加入││
││││加盟金頭期款為1萬元││
││││,且加盟需租用店面,││
││││必須再交店面租金每月││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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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加盟金│施玲玲交付1萬5,000│
││11月│大仁街68巷24號│需交付1萬5千元。│元予李振順。│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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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加盟金│施玲玲交付2萬3,000│
││11月│大仁街68巷24號│需交付2萬3千元。│元予李振順。│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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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高雄市鳳山區│帶施玲玲至家樂福購買│施玲玲交付價值1萬│
││12月│家樂福大賣場│物品,花費1萬9,890元│9,890元之物品予李振│
││16日││,施玲玲認與開設店面│順。│
││││有關,遂將所購買之物││
││││交付李振順,李振順持││
││││以變現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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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願意將│施玲玲交付2萬元予李│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佳│振順。│
││某日││佐鎮之土地設定抵押予││
││││施玲玲,以擔保上開所││
││││交付款項之返還,惟設││
││││定費用尚欠2萬元,需││
││││由施玲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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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上開擔│施玲玲交付5,000元予│
││12月│華西路「大發工│保土地之權狀,寄放在│李振順。│
││月底│業區」附近│銀行保險箱,需租金││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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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要上│施玲玲交付1萬元予李│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臺北找我妹妹,需要向│振順。│
││4日││妳借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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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要修│施玲玲交付7,000元予│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理貨車,需要向妳借│李振順│
││8日││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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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所經│施玲玲交付1萬4,000│
││12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之工廠需要修理水溝│元予李振順。│
││14日││,需向妳借1萬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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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所經│施玲玲交付1萬8,000│
││1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之工廠有貸款要繳納│元予李振順。│
││15日││利息,需向妳借1萬││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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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1萬5,000│
││1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買電腦,需要向│元予李振順。│
││21日││妳借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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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工廠經│施玲玲交付2萬5,000│
││1月│大仁街68巷24號│營需要用錢,需要向妳│元予李振順。│
││23日││借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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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要請│施玲玲交付5,000元予│
││1月│大仁街68巷24號│臺北之妹妹吃飯,需要│李振順。│
││25日││向妳借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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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廠房房│施玲玲交付1萬8,000│
││1月│大仁街68巷24號│租到期,我要向妳借1│元予李振順。│
││27日││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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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4,000元予│
││1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零用錢,我要向│李振順。│
││30日││妳借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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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自己│施玲玲交付9,000元予│
││2月│大仁街68巷24號│的貨車要修理,已經跟│李振順。│
││7日││朋友借錢,所以我要向││
││││妳借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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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1萬7,550│
││2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周轉需要資金,我要│元予李振順。│
││22日││向妳借1萬7,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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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2萬元予李│
││2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周轉需要資金,我要│振順。│
││23日││向妳借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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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高雄市大寮區│向施玲玲佯稱:我的工│施玲玲交付2萬7,000│
││3月│大仁街68巷24號│廠需要資金,我要向妳│元予李振順。│
││2日││借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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