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伍校郁
法定代理人 伍候萬
徐裴罄
被 告 宋子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69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3
7元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重新核算欲請求之金額,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故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
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州街路口擬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旋即左偏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
左前方車頭部位與被告車輛左後方車尾發生擦撞,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左小腿及左大腿擦挫傷、右側陰
囊疼痛等傷害,是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受有系爭車輛及身
體健康之損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亦無誠意解決本件
紛爭,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含車輛修復費用、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陰囊疼痛未來損
害、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共27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靜和醫院
燕巢分院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收
據、機車修復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
至第52頁、第65至67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
8日(102)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0號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02年11月11日(102)長庚院高字第第CA4635號函所附
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且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原告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事實,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復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
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
迴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9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未依上開規定迴轉,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
失,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迴轉而發生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
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靜和醫院燕巢分院精神科
心理衡鑑報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屏
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警卷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2頁及第67頁),觀諸上開收據所
示費用,已將全民健保給付部分與自行負擔部分分列,又見
上開收據中1,500元為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其所受傷害
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
求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急診費用1,220元及交通
費2,000元等情,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難以逕許
。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理,致無交通工具
得作為日常生活及就醫使用,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並提
出計程車交通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惟據原
告提出之在廠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時間係自102年2月至同
年6月止,故原告前開所提計程車費用收據,期間自102年
4月3日至同月22日,共15張收據、車資均為600元,足認
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致無交通工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15=9,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採認。
⒊陰囊疼痛未來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其陰囊劇痛,將影響未
來身體狀況,故請求未來損害10萬元之賠償。經查:前揭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11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A46
35號函所示,原告於102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右
陰曩疼痛,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且依病患病情判斷,其右
陰囊疼痛可能係泌尿道感染所致。另就臨床經驗,泌尿道感
染多數未經治療亦可自行恢復,少有年輕病患遺留嚴重後遺
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既就原
告病歷而為專業醫療判斷,堪認原告所受右陰囊疼痛,係因
泌尿道感染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右陰囊劇痛,即
屬無據,縱認系爭車禍致其右陰囊疼痛,其經治療,甚至未
經治療亦可自行恢復,原告主張影響未來身體狀況,並據以
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帶病上班,致體力不支而離
職,以其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萬云云。經
查,原告雖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證明其
平均薪資達3萬元,惟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原告二週內應提出無法工作造成損失之證明,惟原告遲
至言詞辯論終結皆未提出,又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中陳稱:2月發生車禍後,工作至6月始離職等語,
綜合原告所提屏基醫院及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知原告於車禍當日受有右肘挫傷、左小腿及左大腿擦挫
傷,求診治療後於1小時內即離院休養,而後因尿道感染至
長庚醫院求診,亦於診療後3小時內離院等情,堪認原告因
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勞動工作之期間,僅為上開合計2日
之求診期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000元,
(計算式:30000×(2/30)=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車輛損害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0,
630元(包含工資2,800元及零件37,83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領照使
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生損害之102年2月7日止,實際使用為5個月,而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3分之1,
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33,88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830÷(3+1)≒9,45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30-9,458)×1/3×(0+
5/12)≒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30-3,941=33,889】
,再加上工資2,800元,總計為36,689元,堪以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
,已如前述,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原告自陳其目
前就讀屏榮高中附設進修學校,收入來源為任職「多那之咖
啡店」,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而被告現年53歲,101年
度所得為414,865元,且復有君屹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4,50
0,000元,此有原告學生證、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
造資力及原告受傷傷勢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20,000元範圍內,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金額,則無依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9,189元(1,500+9,00
0+2,000+36,689+20,000=69,18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