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黃錦香
被   告  鄭蔡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協議離婚,雙方
並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雙方並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
住宅中之維修均由被告負責維修。被告之工作為水電維修,
其於雙方離婚時承諾日後只要是原告家中之水電維修,均由
被告免費維修,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即載明「女方家中所需維
修,男方需負責維修」,雙方離婚後,被告本有遵守協議,
曾數次維修原告住宅家中之水電,詎本次原告家中洗衣機排
水管故障,原告通知被告前來修繕,被告並不置理,原告因
此僱請他人修繕故障之洗衣機水管,共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
(下同)8,000元。為此,爰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洗衣機是電器類,並非水電類,伊僅擅長修水電
,不負責修繕洗衣機,且原告是透過原告兒子來告訴伊洗衣
機壞掉,伊才沒有前去修理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簽有「女方(即原告)家中所需維
修,男方(即被告)需負責維修」條款,且原告有通知被告
洗衣機故障之事,因被告未前去修繕,原告因此另僱請他人
修繕支出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統
一發票等件為據,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伊只負責修繕水電,洗衣機係電器,
伊不負責修繕云云,然觀諸兩造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
約定:「女方家中所需維修,男方需負責維修」,並未限定
何種類之維修,是不論原告係通知被告洗衣機故障或係洗衣
機排水管故障,被告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理應前往
察看修繕,被告既知原告家中有維修之需要,仍不置理,原
告因此另行僱請他人修繕,而支出8,000元,則原告依據該
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