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盧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晚上8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慶城街口右轉時,因闖越紅燈,過失撞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葉謝萌珊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6,100元(其中鈑金工資6,200元、塗裝1萬元、零
件9,90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警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A3類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
告業於103年5月1日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據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
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
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
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萬6,100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6,20
0元、塗裝1萬元、零件9,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
94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
10月7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5月,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910元
之後,應以990元為限(即9,900元-8,910元=990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6,200元、
塗裝工資1萬元,合計為1萬7,1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萬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9,9000.369=3,653
第2年折舊金額:(9,900-3,653)0.369=2,305
第3年折舊金額:(9,900-3,653-2,305)0.369=1,455
第4年折舊金額:(9,900-3,653-2,305-1,455)0.369
=918
第5年折舊金額:(9,900-3,653-2,305-1,455-918)
0.369=579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3,653+2,305+1,455+918
+579=8,910
扣除折舊後應為:9,900-8,910=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