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48號
原 告 莊恩萱
被 告 劉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技
術學院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 陳韋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938元(包含零件費用:3,590元、工資費用:4,
348元),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但伊認為維修費用太高
,且其中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不是伊撞到的部分,不應由伊
負責,並請鈞院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分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
、和解書等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5
月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前
保險桿不是伊撞到的部分,伊毋需負責,又系爭車輛修車金
額過高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及修復之金
額,業已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為據
,復參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燈處鈑金有明顯凹陷,可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是其周
圍之前保桿處即有受損變形之可能,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
目、金額核屬必要,而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庭期亦表示無
送請鑑定之必要,即原告未能就修理項目、金額不合理處以
實其說,自不可採。復查系爭車輛自99年7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
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月數應以3年5月
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590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827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3,590元×0.369=1,325元;②第
二年:(3,590元-1,325元)×0.369=836元;③第三
年:(3,590元-1,325元-836元)×0.369=527元;
④第三年五月:(3,590元-1,325元-836元-527元)
×0.369×5/12=139元;①+②+③+④=2,8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763元(計算式:3,590元-2,827元=763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34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工資共計5,111元(計算式:763元+4,348元=5,
11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