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沈聖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
口處,因停車時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由訴外人 陳舜旗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及左前葉子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940元(包含烤漆工資14,840
元、鈑金工資1,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亦有過失;另伊之後保險
桿擦到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一點點,訴外人陳舜旗原本估價
是3,000元,伊也打電話問伊的車行,說整支保險桿也是2,
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3月24日新北警新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紙及
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舜旗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
時停車處靜止臨停,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事故
現場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陳舜旗就本事故發生亦有紅線
違規停置車輛之過失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
均屬必要無誤,雖被告辯稱原告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其所辯,自難採信。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並
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必要。此外,原告另支出烤
漆工資1萬4,840元、鈑金工資1,1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計為1萬5,940元(計算式:14,840元+1,100
元=15,94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陳舜
旗亦同有紅線違規停置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
行使訴外人陳舜旗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陳
舜旗之過失。本院綜合訴外人陳舜旗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萬1,15
8元(計算式:15,940元×7/10=1萬1,1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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