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江柏熹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被   告  陳盛煒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
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
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不相識,原告雖親為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身份證字號、發票日、指印,然原告未向被告借款,
且被告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 林羽 倢(原名 劉叡琪 )介紹向
伊借款,伊因與 林羽倢 相識多年,基於信任原告與林羽倢為
交往8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具軍人身分,遂同意借款
。伊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2萬元予原告,原告即當場
與林羽倢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逾期不清償
,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13萬元就當作補償伊之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民國103年1月24日、5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持有原告及林羽倢(簽發票據時原名劉叡琪)為共同發
票人、發票日100年7月28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
額65萬元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46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係自原告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時林羽倢
也在場。
㈣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指印為原告
所為;票面金額之「陸拾伍萬元整」及「650000」為林羽倢
填載。
㈤原告有授權林羽倢填載「陸拾伍萬元整」及「650000」。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時,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既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惟
遭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欲聲請傳訊林羽倢,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及確
有交付借款之事,且經本院三次通知林羽倢應於102年11月
7日、12月5日、103年3月28日應到庭作證,然林羽倢請
假二次,第三次則不附理由未到庭,此有林羽倢出具之102
年11月7日請假狀、12月4日之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33頁
、第44頁)及上揭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觀林羽倢於
前揭書狀除載明請假事由外,另敘明:「有意私下和解與陳
(指被告)金錢,只是陳要求違約金高達10幾萬,所以又認
為江(指原告)是軍人,吃定他。要求強制,當初只借50萬
。」等語,與被告於審理時稱:伊實際交付現金52萬元予原
告,當時原告與林羽倢都在場,林羽倢還有幫忙算錢,系爭
本票多簽發之金額,是因為原告怕伊不借錢,與林羽倢坐在
伊車子後座共同商量下的結果。他們(指原告與林羽倢)說
到時候如果違約不還錢的話,這些多簽發的金額,就算是賠
給伊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則就
林羽倢之書面陳述與被告所稱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部分,互
核大致相符,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曾交付
50萬元予原告之事屬實。而就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之差
額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未就該部分金
額係原告自願給付逾期清償之損害賠償一節,另為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50萬元本
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指印
皆原告親自為之,票面金額是原告授權林羽倢填載,被告係
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當時林羽倢在場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
,且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何需與林羽倢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再者,被告稱原告與林羽倢係前任男女朋
友關係,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曾與林羽倢交往,有本院103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參以林羽倢曾於前揭書狀表示
為閃躲被告而未住戶籍地,當初只借50萬等語(本院卷第44
頁),且林羽倢於本院審理中屢傳不到之情狀,堪認林羽倢
係為逃避被告追債,又礙於人情壓力,而不願到庭作證,益
徵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屬實。至原告稱
系爭本票非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被告未實際交付借款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時先主張其未曾授權任何人填載金額,係
被告偽為填載,有原告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5頁),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難認其態度誠實無欺。另經本院初次訊問
原告為何與林羽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答稱:係因劉
叡琪(即林羽倢)欠我25萬元,有天她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
,可是要我在本票上簽名,她說只要我簽了,她的阿媽就會
把錢還給我,所以我就簽了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參酌民間民間放貸常情,因借款而簽發
之本票時有所聞,反之,原告所述因林羽倢還款而簽發本票
之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實有啟人疑竇之處。是認原告
空言否認向被告借款之事,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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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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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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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柏熹│TH0000000│650,000元│100年7月28日│未載│
│劉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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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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