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曾香英
訴訟代理人 曾中林
被 告 易鳴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路漏水予以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前開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浴廁排水管路破損,導致
原告所有坐落於同門牌號碼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受有廚房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等損害,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
復,並賠償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惟曾經答辯略謂:系爭4樓房
屋管道均無漏水現象,浴廁排水一切正常,地面平日乾燥亦
無漏水,假如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有問題,應係三年前
該戶浴廁移位、裝修並改原設計所導致,也可能是自身範圍
內之管路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系爭3樓建物
登記謄本、平面圖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原因,
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至現場會勘,並以民國10
3年4月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
頁)及其附件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覆稱略以:「十、鑑
定結果:⒈本會鑑定技師會同申請單位及兩造於鑑定標的物
4樓浴室,以加紅色顏料水倒入地板排水口後,隨即由鑑定
標的物3樓廚房天花板滲漏出前述顏料水。⒉綜觀會勘結果
後,分別就申請單位所欲鑑定事項說明:⑴鑑定標的物4樓
浴廁排水管路應有破損情事:原因在於若單純為樓板混凝土
裂縫所造成漏水,應在鑑定物3樓位於4樓浴室的地板排水
口下方的天花板。惟現況為在3樓廚房天花板滲漏,而紅色
顏料水流出速度較快,並與地板排水口有一段距離。估計前
述狀況應為4樓浴室地板排水管位於3樓廚房滲漏處上方有
破損情事,以致造成該處有滲漏現象。⑵鑑定標的物3樓廚
房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之成因,係因4樓浴室地板排
水管破裂導致污水滲漏至3樓廚房天花板,以致3樓廚房暗
架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板材腐爛、油漆剝落等損害。⒊鑑定標
的物4樓浴廁排水管路有破損情形,其與3樓損壞間有因果
關係:如前所述,4樓浴室地板排水管破裂漏水為因,3樓
廚房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為果,兩者係有因果關係。
」等語,衡諸此鑑定報告結論有現場情形佐證,並輔以專業
知識判斷,應足採信。堪認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
因係因4樓浴室地板排水管破裂漏水所致。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房屋所有人因
其所有房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對於其所辯稱:系
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係3年前該戶浴廁移位、裝修
並改原設計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何證據以實其
說,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浴
室地板排水管破裂,負有修繕義務,且對於所致原告受有系
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等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
屋浴廁地板排水管路漏水予以修復,即屬有據;另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必要修復費用2萬元部
分,衡以前揭鑑定報告書附件㈦中就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廚房天花板施工所需之必要項目、工法及費用等項,鑑定結
果認為所需費用加上管理費及稅捐後總計4,620元(計算式
:4,000(施工費)+4,00010%(管理費)+(4,000
+4,00010%)5%(稅捐)=4,620),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以4,6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
路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必要修復費用4,62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萬1,000元,內含裁判費1,
000元(已先由原告支出)、鑑定費7萬元(已先由原告支
出)。本院審酌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路破
裂確為本件發生漏水原因,故鑑定費7萬元部分應由被告全
額負擔;而裁判費1,000元,其中163元由被告負擔,餘83
7元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萬163元
(計算式:70,000+163=70,163),餘由原告負擔。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163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