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林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三段91巷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5
號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廖家吟 所有,並由訴外人 簡明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25元(
工資3,350元、烤漆4,400元、零件7,275元),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行經巷弄車速過
快,伊才會擦撞到,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碰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鉅賦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保險估價單各影本1份及車損照片4張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3年3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於左後車身,
又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
人簡明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已於三和路3段91巷之十字
路口上,被告之系爭機車始攔腰撞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被告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云云,然訴外人簡明展
於警詢筆錄表示:肇事時伊之行車時速不到15公里等語,難
認有車速過快之情事,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
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金
額過高,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
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左側之受損部位相符,且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而被告僅空泛指摘項目過
高,未舉實證,尚難可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4月
13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故為10月。而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7,275元,此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237元〔計算式:7,
275元×0.369×10/12=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38元(7,
275元-2,237元=5,038元)。至於工資3,350元、烤漆
4,4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計1萬2,788元(計算式:5,038元+3,350元+
4,400元=12,7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51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