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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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葉長茂
被 告 廖見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第二層(稅籍編號Z000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胡春霖 應將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第2層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庭期更其聲明為:被告
胡春霖、廖見得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第
2層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與原告;復於103年5月2日庭期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廖見得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第2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並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胡春霖
之請求,亦經被告胡春霖同意,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胡春霖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路○○巷○號建物1至3樓建物(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惟原告委託之地政士僅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1層部分之稅籍移轉
登記,後原告欲就系爭建物第2層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辦理移轉稅籍登記時,始發覺該部分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仍登記被告名義,惟訴外人胡春霖於93年間即因法拍自被
告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自非系爭建物第2層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稅籍登記卻仍登記被告之名義,已然妨
害原告就系爭建物第2層之事實上處分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前揭妨害予以除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胡春霖購買系爭土地及
建物,而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建物第
2層部分目前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被告之名義,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籍
資料表、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五、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
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
無異,則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
,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
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從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人亦得類推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債務,經訴外人中興銀行
於92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500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後訴外人胡春
霖於9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拍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並於同年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胡春霖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
胡春霖於本院103年5月2日庭期證稱:伊標得系爭建物時
,系爭建物共有2層,但第2層部分屋頂已有部分塌陷,也
沒有獨立的出入口,要藉由1樓進出,伊後來再予重建等語
,可知另案執行事件雖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第1層部分為拍
賣,然系爭建物第2層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係未辦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屬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之增建,其並無
法與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建物,係添
附在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成為一體,故不得認為是二個獨立
建物,自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證人胡春霖於93年3月
間拍得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時,亦當然取得此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既證人胡春霖嗣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第2層部分亦
出賣予原告,原告自為系爭建物第2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惟系爭建物第2層部分房屋稅籍卻仍登記被告之名義,
自妨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系爭建物第2層部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有理由,應予准予。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