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陳漢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即北投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債權移轉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經北投分局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126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因相對人住區所不明,經郵局催領未
果,以致查無此人原件退回,足徵相對人已久未居住其戶籍
住所,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
定,聲請准將如附件即北投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債權移轉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北投
郵局第1265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
部函文、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派員實地查訪
結果,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址戶籍地,此有汐止分
局103年5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
實,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