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松青 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以調解之聲請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至6款之規定,然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顯無調解必
要者,法院即得依法駁回之。
二、查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
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蓋調解程序需當事人兩造皆於期日到場始
能進行協調,而實務上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
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是以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就其排定個別調解程
序恐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又此類事件原告起訴後,如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如有調解意願者,尚可依同法第
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以兼顧訴訟經
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再查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原係聲請人
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即該債權原係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於債權讓與聲請人之
前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規定。現該債權雖業經讓與聲請人,然衡諸前開說明,原係
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可能因債權主體之變更,即
因而產生調解之實益。故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
款之意旨,本件調解之聲請,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依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調解必要之規定,爰依法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